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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牟某某、孙某某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镇坪县人,住(略),系镇坪县X村党支部书记,2010年3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镇坪县人,住(略),系某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3月5日因涉嫌受贿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镇坪县人,住(略),系某村村委会文书,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第(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牟某某、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牟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合议庭评议后并级审委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镇坪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牛头店镇X村修建通村X路,由牛头店镇X组织实施。牛头店镇政府将签订合同、协调村民关系和质量监督等事项委托某村委会办理,并建议工程交由镇坪县畅达机械施工队负责人杨××承包。2007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与杨××协商修路工程款问题时发生分歧,杨××私下给李某某等人说事成后给村干部一定的烟钱,于是双方达成了某村委会支付18万元工程款的口头协议。工程开始后,李某某等人向杨××提出给三名村干部每人1万元的好处费,共计3万元的要求,杨××表示同意。2007年5月的一天,某村与杨××施工队第一次结算工程款时,施工方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牟某某、孙某某,并由孙某某保管此款。2007年8月,施工方与村委会结算完18万元工程款。2007年7、8月的一天,李某某、牟某某、孙某某将受贿的3万元现金分掉,各分得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牟某某、孙某某在协助牛头店镇人民政府修建通村X路的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收杨××的3万元钱,是在商谈工程承包及施工事宜时,施工方主动提出给我们三名村干部一定的烟钱,但未明确金额,经我们村上三名干部商量后,提出每人要一万元,后杨××派胡×与我们协商工程事宜时,我和牟某长就说,答应给的烟钱,要给我们三名村干部每人一万元,胡×电话请求杨××后,杨××表示同意,在结算工程款时给了3万元,由孙某书保管一年后,我们三人分了,人均一万元。但我们并没有因为收了钱,就放松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我在某村任支书多年,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使本村面貌发生了很大的改变,一时贪念使我触犯了法律,现在家中妻子体弱多病,孩子上学,家中生产、生活主要靠自己,请法庭考虑我们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杨××在承包我村X路工程时,曾表示要给我们村干部烟钱,没说金额,我向李某某提出过烟钱到底给多少的问题,李某某与杨××和胡×沟通后,给我说,杨××答应给我们三名村干部每人一万元。在第一次结算工程款时,胡×将x.00元现金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保管一年后,我们三人商量后,每人分了一万元。请法庭考虑到我是初犯,现在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工程的发包,承包我都没参与,只是听李某某和牟某某说杨××答应工程到手后给我们三人一定的烟钱。我们三人没在一起商量过找杨××给每人要一万元烟钱的事。他们谈妥后,李某某和牟某某才告诉我杨××答应给我们每人一万元。在结算工程款时,胡×给了我现金三万元,我将三万元放在村委会办公室,当时我也住在村委会,第二年七月份,我准备搬离村委会,提出三万元现金再放在村委会不安全,我们三人商量后,决定每人分一万元。现一万元已退赔,我也认罪悔罪,请法庭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镇坪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牛头店镇X村修建通村X路,由牛头店镇X组织实施。牛头店镇政府将签订合同、协调村民关系和质量监督等事项委托某村委会办理,并建议工程交由镇坪县畅达机械施工队负责人杨××承包。2007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与杨××协商修路工程款问题时发生分歧,杨××私下给李某某等人说事成后给村干部一定的烟钱,于是双方达成了某村委会支付18万元工程款的口头协议。工程开始后,李某某等人向杨××提出给三名村干部每人1万元的好处费,共计3万元的要求,杨××表示同意。2007年5月的一天,某村与杨××施工队第一次结算工程款时,施工方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某某、牟某某、孙某某,并由孙某某保管此款。2007年8月,施工方与村委会结算完18万元工程款。2007年7月的一天,李某某、牟某某、孙某某将受贿的3万元现金分掉,各分得1万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各退赃1万元,该三万元赃款已由检察院没收。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牛头店镇人民政府“关于某村路基改造工程开工的报告”、“关于成立通村X路建设指挥部通知”、“通村X路建设目标责任书”、“某村路基改造工程验收的报告”、“县扶贫办、某村X路改造项目预算”、“项目决算材料”,交通局“四级公路设计材料”、证人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某村X路改造工程的建设方为牛头店镇人民政府,镇政府又委托某村村委会代为履行工程施工中协商及工程质量监督等职责,具体由村支书李某某、村主任牟某某、村文书孙某某负责。

2、证人杨××、胡××的证言证明:为承包到某村X路工程并议定工程款,及保证施工顺利,曾许诺给三名村干部一定的烟钱。

3、证人××、廖××证言证明:在2007年5月25日工程结算时,给了孙某某现金三万元,系三名村干部的好处费。

4、检察院没收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均已退赔一万元,已由检察院没收。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案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犯罪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为村干部,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在某村X路建设过程中,受牛头店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施工协调及工程质量监督,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一万元贿赂的行为,侵害了公务活动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三人的共同犯罪中,无明显的主次作用之分,均系主犯。因三被告人系利用职务便利的故意犯罪,根据三被告人职务的不同,权利亦不同,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也不同,故在给三被告人量刑时应有所差别。根据三被告人受贿的金额,结合三被告人积极退赔,并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考虑三被告人系初犯,且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温树森

审判员刘旭

代理审判员周良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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