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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某诉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某,男,5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又名林X),男,56岁。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2月1日,被告戴某某因经济困难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4400元,并出具借条:“戴某某向林某堂借人民币肆仟肆佰元时间一九九五年新历二月一日起。利息3分借款人戴某某”。被告戴某某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戴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戴某某以原告十几年未向其催讨借款为由主张免除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林某某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按20‰计算,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135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宣判后,上诉人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更谈不上有借条;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承担了对借条的举证责任,这与我国相关的证据规则相互违背,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所谓的借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所提供的借条是上诉人本人书写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林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借款是事实,否则就不会有借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不是事实,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为凭。上诉人否认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写过借条,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时经法律释明其也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上诉人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菁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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