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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原告将租赁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位于郑州地一大道一层C区CX号商铺转租给被告,双方所签订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每月X号交付租金。但自2009年5月2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拒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协议,并支付2009年5、6、7月份共三个月的租金6000元,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租房协议及商铺租赁合同各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期限为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2日,协议具体约定了租金数额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租金,从未拖欠原告的租金。由于整个市场的生意都不是很好,市场管理方为了招商的需要,对外宣传要免部分房租,被告得知消息后就与原告联系,原告当场承诺如果管理方对他怎样免房租,他就对被告怎样免房租。2009年5月11日郑州市人和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对商户实施优惠活动,即对商场负一层C区所有商户免6个月的租金。根据原、被告关于免房租的口头约定,市场对原告免了6个月的房租,原告也应对被告免6个月的房租,被告实际已支付了4个月的房租,即相当于被告的房租已经支付到了2009年10月份,故原告要求支付5—7月份的房租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但原告应退还被告所付租金及押金,并赔偿被告x元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既然就免房租已经达成一致,双方都应遵守,现原告违背约定,向被告多要房租并提出解除合同,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协议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之前所交全部租金及押金,另赔偿x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租房协议1份;2、录音光盘1张并附有录音记录二份;3、郑州地一大道商铺缴费通知单3份(复印件);4、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4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且被告的录音是原、被告在协商将商铺转让的问题,在商铺转让给被告的情况下,商场的优惠被告才能享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7日,原告与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租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的位于郑州地一大道一层C区CX号商铺,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该合同签订后,2009年1月2日,原告贾某某又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地一大道C区X号商铺租给被告,被告自租用之日起每月X号向原告交商铺租金2000元。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4月份的租金共计8000元。2009年5月11日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缴费通知单上声明,商场实行自2008年12月28日起优惠6个月政策,即商铺负一层C区合同期为2008年12月28日至2009年12月27日,计租为2009年6月28日。被告认为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告已将商场实行6个月的优惠给予了被告,2009年5月后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经协商一致达成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切实履行既定协议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5、6、7月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房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告将商场给予的优惠给予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交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多要房租并提出解除合同,应返还押金并支付违约金x元,但未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出反诉,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1月2日所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石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2009年5、6、7月租金共计6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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