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捕前系新郑市旅游局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胡某某、诉讼代理人张宏安、敬玉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主动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初与周某相识,后二人开始同居,2007年12月18日(农历十一月十九)周某在医院生育一男婴,起名“周某某”。2008年4月24日晚,周某与赵某某等人在新郑市某饭店就餐时,周某提出让赵某某在新郑市给其买一套房子,引起赵某某的不满。2008年4月25日上午,周某因家中有事,将五个月大的儿子周某某交给赵某某看管,在新郑市金芒果花园小区消防楼四楼周某租房处,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熟某之际,用双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致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后将尸体装进一黑色旅行包内,于当天下午赵某某将装有周某某尸体的旅行包抛至新郑市西关双洎河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他人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解称周某某的死亡不是其故意造成的,因其上了一夜网,当天其搂着孩子睡觉,当其醒来时,发现孩子已经死亡。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被告人赵某某与周某相识并同居。2007年12月18日(农历十一月十九)周某在原籍医院产下一男婴,取名“周某某”。2008年4月25日晨,周某因有事回原籍,便将五个月大的儿子周某某托付给赵某某照看。周某离去后,赵某某便搂着周某某一同入睡,中午时分当其醒来时发现周某某已经死亡。当天下午赵某某将周某某的尸体装入一旅行包内,抛至新郑市西关双洎河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被他人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尸体被抛入水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认定: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4月27日下午,其到双洎西河南岸干活时,看到河岸边上有一个黑色旅行包,包内露出小孩的两条腿,其就伸手摸了摸,摸到了小孩的头,小孩有半岁左右,是个男孩,便打了“110”报警电话。
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新郑市公安局接郭某明报警后,即派员赶到现场,发现双洎河南岸一水泥台附近有一黑色旅行包,包的拉链呈开启状,包内有一男性死婴,尸长为60厘米,上穿淡黄某带蓝色条纹涤棉秋衣,下身赤裸。该笔录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印证一致。该无名死婴经周某辨认,确认即是其儿子周某某。
3、被害人之母亲周某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赵某某相识、同居、怀孕的过程,并于2007年农历十一月初九在尉氏县第二人民医院生下一子,取名“周某某”。案发的前一天(8月24日)其与赵某某及朋友在一起聚餐时,其曾向赵某某提出给孩子买房,赵某某未表示同意。次日早上,其因家中有事,便给赵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照看孩子,当日中午,其从老家回到新郑时,发现赵某某和孩子不见了,便与赵某某联系,赵某将孩子安置了,后便失去了联系。上述陈述中有关周某生子的情节,有证人周某某、周某某、鲁某某的证言印证。
4、证人高某甲证言,证明赵某某曾与周某同居过,2008年4月24日,其与胡某某、赵某某、周某一起聚餐时,周某曾提出让赵某某给孩子买房子的事,并证明当天晚上,其与赵某某在思维网吧上了一夜网,次日早上7点多,赵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走了。后听周某说赵某某把孩子抱走了。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案发的头一天晚上,其在西亚斯思维思考网吧上网,次日早上7点左右,周某给其打电话说她父亲病了,要回家一趟,让其帮助照看孩子,当孩子睡着后,其便搂着孩子一同睡下,当其醒来时,发现孩子已经没气了。后将孩子扔进了河里。有关其通宵上网的情节有证人高某乙证言予以印证。
6、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男性童尸(周某某)颈项部:皮肤外表未见损伤;躯干及四肢部:皮肤无损伤,肋骨及四肢长骨无骨折;头面部:面部皮肤无损伤,颅骨无骨折。颈部:皮肤无损伤,分层解剖,舌骨无骨折,颈椎无损伤。检验意见:周某之子符合被他人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尸体被抛入水中。
7、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证明周某与该无名尸(周某某)在所检验的基因座符合亲缘关系;赵某某是该尸体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9.562×1013。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帮助周某照看孩子(周某某)时,由于其疏忽大意,应当就尽到看护义务而未尽到,导致周某某死亡,其行为属过失行为,依法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受周某之托在照看周某某时,其由于通宵上网而困倦,当周某某入睡后,便搂着周某某一同入睡,由于方法不当,导致周某某被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法医鉴定亦不能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系被扼颈而死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某在帮助他人照看婴儿时,应尽到注意看护的义务而未能尽到,因疏忽大意而致婴儿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并在上述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之亲属能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之母亲的损失,双方业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故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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