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许某甲,郭某乙诉王某丁,郭某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甲,男,成年。

原告郭某乙,又名郭某萍,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许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丁,男,成年。

被告郭某戊,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男,成年,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区X路。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单位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追加被告王某庚,男,成年。

上列当事人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新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法人代表及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及王某庚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郭某乙诉称:2008年11月23日10时许,二被告乘坐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在310国道新安县段x+380M处,与被告郭某戊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某乙入住洛阳市东方医院,住院16天,医疗花费1万余元;许某甲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多部位不同程度骨折支出治疗费7万余元。经新安县交警队认定,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肇事车辆均在新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元,新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赔付。

被告王某丁缺席未答辩

被告郭某戊辩称:我只能赔偿王某丁车辆损失的30%,不能直接赔偿许某甲的费用。我车辆保全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只是按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某庚、王某庚转让其车辆也未告知我们,我们是出事后问王某丁才知道该情况。我方只应该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庚缺席未答辩。

被告新安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系,不应该将我方列为被告,我方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豫x号车主已赔偿部分进行赔偿。且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10时30分,王某丁驾驶豫x号小轿车在310国道新安段x+380M处从非机动车道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国道时与郭某戊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丁及该车乘客许某甲、郭某乙,以及郭某戊车乘客王某妹、李某、李某等6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丁驾车不按规定让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戊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车上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甲于11月23日至11月29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双侧肺挫伤,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支出治疗费8152.5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6天;11月29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支出治疗费x.87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52天;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甲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x元左右,存在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支出鉴定费1900元。许某甲在新安电力集团公司郁山煤矿上班。庭审中提供证明年薪20万元,后提供工资表证明每月工资为x.5元。郭某乙受伤后,入住洛阳东方医院经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左肩胛骨骨折等,于12月9日出院共支出治疗费x.2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16天。豫x号轿车原系王某庚所有,于2008年9月份转让给王某丁,该车于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在新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办有商业险。该车自2007年12月28日挂靠于永安公司,每月向公司缴纳养路费、客票附加费、税、管理费等共计290元,费用交至2008年11月份。豫x号轿车于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期间在新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车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万元,该车在该保险公司尚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该车投保人为郭某戊父亲郭某己。事故发生后,王某丁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郭某戊支付原告现金x元,永安公司支付原告x元,原告支出诉讼保全费800元,另原告提供汽车加油发票1000元。同时查明,许某甲母亲赵梅玲,非农户口,X年X月X日生,许某甲兄弟两个。

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戊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丁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安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王某丁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郭某戊对原告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王某庚已将车辆转让给王某丁,对事故发生没有联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新安财险公司作为两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二原告遭受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不足部分由王某丁、郭某戊按责任比例分担,王某丁承担70%,郭某戊承担30%,已付款额执行时抵扣,关于商业险部分,投保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按合同理赔,本案不予处理。本院核定二原告各项损失数据为:许某甲治疗费x.44元,鉴定费1900元,陪护费按2人58天计4941.6元,误工费计72天为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后期治疗费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5478.7元,许某甲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x.54元,对于许某甲提供的交通费汽油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郭某乙医疗费核定为x.2元,护理费1363.2元,误工费因其属内退人员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各160元,共计损失总额x.4元。对于原告其它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郭某乙、许某甲属于豫x号车本车人员,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不符合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二原告应界定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外第三人,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54元,郭某乙的损失为x.4元,二原告损失合计x.94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许某甲、郭某乙损失人民币x.5元。

二、在扣除上述保险公司赔付款项后剩余x.44元由被告王某丁赔付二原告x.9元,由郭某戊赔付二原告x.53元(已付部分执行时抵扣)。对于王某丁不能清偿部分由新安县永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王某丁赔偿许某甲精神抚慰金1400元,郭某戊赔付许某甲精神抚慰金6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800元,共计5400元,由被告王某丁承担3780元,郭某戊承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安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