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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邓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一号华源财富广场B座X号。

法定代表人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良志,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女,成年。

委托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邓某某找到原告,称急需借用现款10万元,利率约定为年利率8.4%,借用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推诿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到2009年8月5日利息4200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款是通过元翔公司转帐收到的。该款是我帮助原告贷款付给我的劳动报酬,我不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中X公司借给邓某某人民币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3个月。邓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洛阳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拾万元整,年利率8.4%,(时间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借款人邓某某,2008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邓某某所借原告款项,由其本人书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告支付其劳动报酬,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所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洛阳中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4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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