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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审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西门。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郑杭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郑州市海联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郑州市郑杭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杭装饰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海联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科华公司称,2007年12月29日,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郑州市X街X号,房产证为郑房权字第x号综合商业楼X层。但在此之前,依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经初字第X号、(2000)郑经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00)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1)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1)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该执行标的物房屋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其权利由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以下简称金元支行)依法取得。2003年,中国建设银行把全国建行系统名下的所有不良资产全部整体打包转让给了上海合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建公司),其中包括金元支行通过法院判决获得的海联大厦X层。2007年9月28日,异议人与合建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取得该查封房产的所有权。故申请法院中止对已查封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将第X层房屋归还异议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11月6日海联公司与金元支行协议书,证明海联公司“将坐落在大同路X街交叉口X号的综合商业服务楼X-X层、地下设备层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约8882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测量为准)、相应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抵偿给金元支行。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上述以物抵债协议。3、金元支行建郑金元报〔2004〕X号《关于已收取抵债资产海联综合楼整改的请示》,证明金元支行已取得该房产所有权。4、2002年12月3日,郑州市海灵实业公司与金元支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证明同证据1。5、郑州市郑房测绘队2008年7月30日郑房测字(2008)第x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及附件,证明该房产已不属于海联公司所有,科华公司已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权利。6、2007年9月28日,合建公司与科华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证明该房产已由合建公司转让给科华公司所有。7、2008年6月10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房地会纪〔2008〕X号《关于为郑州科华投资有限公司整体收购的海联综合楼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其办证申请已经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8、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证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将二七区X街X号第X层房产所有权确认给科华公司,并为其办理房产证。

申请执行人郑杭装饰公司称,法院在对位于郑州市X街X号,房产证为郑房权字第x号综合商业楼X层进行查封时,该房产仍登记在海联公司名下,法院查封没有错误,且法院查封的是第X层,异议人申请法院解封第X层,没有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5)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联公司欠其工程款的事实。2、(2006)二七法执字第X号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在2007年12月29日查封位于郑州市X街X号,房产证为郑房权字第x号综合商业楼X层的行为合法有效。

被执行人海联公司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科华公司不是房管部门登记的争议房产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关,不具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2002年11月6日,海联公司与金元支行签订协议,是将海联大厦8882平方米面积抵偿给金元支行,而不是将5-X层、地下设备层的房屋所有权、相应土地使用权及设备全部抵偿给金元支行。经郑州市郑房测绘队2008年7月30日实际测量,以上房产面积比协议上写明的8882平方米多出了145平方米。协议规定,不足部分由海联公司继续清偿,根据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多出部分应由海联公司所有,法院查封多出部分合法有效,不应解封。被执行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11月6日海联公司与金元支行协议书,证明海联公司是以8882平方米的房产面积抵偿所欠金元支行债务。2、(2002)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0)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证据1。3、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5年6月测绘房产分户图,证明经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实际测量,争议房产部分面积比2002年11月6日协议书上抵偿给金元支行的面积多出145.02平方米。

本院查明,2002年11月6日,海联公司与金元支行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即海联公司)愿意将坐落在大同路X街交叉口X号的综合商业服务楼X-X层、地下设备层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约8882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房管局测量为准)、相应土地使用权及设备抵偿给乙方(即金元支行),抵偿所欠乙方债务6647.8万元,不足部分向相应债务人继续追偿。”之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2年12月3日、2002年12月5日制作(2000)郑法执字第X号、(2001)郑法执字第X号、(2002)郑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协议书抵债内容予以确认。后中国建设银行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合建公司。2007年9月28日,合建公司与科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海联大厦5-X层和地下负X层资产的合法权益”转让给科华公司。以上房产转让行为均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12月29日,我院经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查询,海联大厦第X层房屋仍登记在海联公司名下,即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第X层予以查封。2008年7月30日,郑州市郑房测绘队对海联大厦进行测量后出具郑房测字(2008)第x号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确认海联大厦第5-X层和地下负X层面积为9027.02平方米,比原估算面积多145.02平方米。

另查明,2008年8月14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科华公司颁发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理由是2008年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科华公司办理房产证时,对海联大厦进行了重新测量,认为原第X层系技术夹层,不应计算层数,故将原第X层变更为第X层,原第X层变更为第X层,依次顺延。该情况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8月7日在郑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但未书面告知我院,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微机上仍显示我院查封为该大厦第X层。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6日,海联公司已与金元支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将二七区X街X号海联大厦5-X层及地下负X层抵偿给金元支行,并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该房产转让后,虽未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第X层所有权已实际转移至金元支行所有。我院于2007年12月29日查封的该大厦第X层,已不属于被执行人海联公司财产,应予解封。金元支行取得该处房产所有权后,通过协议方式将该处房产转让给合建公司,后合建公司又与科华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该处房产转让给科华公司,以上行为虽未在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能够证明科华公司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海联公司提出的经实际测量多出的145.02平方米面积应归其所有,科华公司应对该145.02平方米多出面积向海联公司进行补偿的意见,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如海联公司对多出的145.02平方米面积的归属有争议,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在进行房屋测量时,改变楼层认定,认为我院查封的第X层实际为第X层,将原第X层变更所有权,向科华公司颁发了房产证,以上情况未通知我院,其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对该瑕疵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6)二七法执字第X号查封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产权证号为x房产第X层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二七区X路X街交叉口产权证号为x房产第X层(即原查封第X层)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刘春林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韦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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