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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包某甲在屏南县X乡X村包某丙食杂店门口,因琐事与吴某某、包某丁母子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被在场群众劝开后,被告人包某甲跑到包某丙厝内拿了一把斧头出来,在包某丙厝门口将吴某某右手臂砍致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并致伤残等级十级。

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包某甲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

2011年1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包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不含诉前被告人妻子主动到医院护理被害人并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包某甲与其因邻里纠纷所致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包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胡某某、包某乙、包某丙、包某丁、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物证照片,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刑)鉴(损伤)字[2010]A04、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伤检照片,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被告人包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因邻里间矛盾而持械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包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发敏

人民陪审员杨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慧婷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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