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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39岁。

被告孙某某,男,40岁。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腊月初七生一个男孩取名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于2004年9月离家出走,分居长达4年之久。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男孩孙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2008)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

法院调取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8月12日调查被告孙某某笔录,用于证实原、被告已分居4年。2、镇平县统计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某。原告于2004年9月份离家外出打工。2008年8月12日,原告起诉离婚,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镇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婚生男孩孙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另查明,2008年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39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2004年9月份离家外出打工,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小孩孙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亦要求小孩随被告生活,故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的20%-30%之间酌情计算,由原告每年按1200元计至小孩18周岁计3年,共计36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小孩抚养费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郭亚海

审判员王铁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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