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小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卫,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全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
上诉人方小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陈某某、方全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方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卫,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显,被上诉人方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方小华系原告陈某某、方全有之子,被告方小华与被告王某于199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2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1月4日原告陈某某、方全有以被告方小华、王某因买房于1999年5月7日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为由,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被告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999年5月7日《借条》上的“王某”字迹进行鉴定。2009年2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委托对1999年5月7日《借条》上“王某”字迹予以鉴定。2009年3月9日,该鉴定中心做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字迹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999年5月7日的借条上王某的签名字迹不是王某本人所书写”。
原审认为:1999年5月7日,被告方小华向原告陈某某、方全有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小华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方小华应当向原告偿还债务x元。该《借条》上虽然有被告王某的署名,但该署名并不是王某本人自己书写,该借款事实并不是被告王某自己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方全有偿还借款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方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方小华承担。于判决生效向本院缴纳。
宣判后,上诉人方小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1999年5月7日的借条确为王某本人所签。(2)x元借款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改判上诉人与王某共同承担。
王某答辩称:借条上的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所签,购房款是双方的积蓄,不是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方全有、陈某某答辩称:钱是借给他们夫妻两人买房用的,方小华、王某应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涧西区人民法院(2002)涧民一初字第X号方小华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卷宗庭审笔录记载:王某对方小华在庭审中陈某的买房借父母x多元表示没有异议。王某对该笔录质证意见是当时签字时忽略了,双方没有借款。(2)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将双方争执的房屋归王某所有。(3)方小华在二审诉讼期间放弃了对借条上是否是王某签字的鉴定请求。
本院认为:方小华与王某于199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7日方小华、王某因购买房屋向方全有、陈某某二人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王某虽然对该借条上的签字有异议,但在2002年双方离婚诉讼时对双方买房借父母方全有、陈某某x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争执的x元是方小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所借,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方小华、王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方小华上诉主张x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借,王某应共同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辩称在庭审签字时忽略了及该借条上不是本人所签,由于王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借款事实不存在,虽然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王某的签名不是王某本人所签,但该鉴定结论不能推翻2002年双方离婚时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事实,故王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借条上的王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即确认双方争执的x元是方小华个人债务欠妥,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方小华偿还方全有、陈某某x元;王某偿还方全有、陈某某x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方小华负担1150元,王某负担1150元;二审受理费800元,由方小华负担400元,王某负担400元,方小华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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