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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邢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王某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张某丙,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樊某、邢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以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占杰,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利、张某丙,被告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樊某系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职工,原告邢某某、刘某某原系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该二公司的主管部门均为被告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2001年10月12日,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召开转制工作动员会,同时将原告樊某等十五名原第二百货公司职工调入百货公司参加转制;会后,原告樊某和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邢某某、刘某某等100多人均被转制后成立的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安置,其中邢某某、刘某某还作为股东在新成立的公司章程中签字;改制后,被告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下文将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和中牟县百货公司撤销(自称职工另行安置);转制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承认原告的职工身份,并自2002年1月起,将本应该由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强制众原告本人缴纳;其中共收取原告樊某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x.40元,还收取社会化管理费1800元;收取原告邢某某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共计x.00元;收取原告刘某某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共计x.00元;原告樊某、邢某某、刘某某先后于2007年6月、2008年3月、2007年3月正常退休;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X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X号)精神及《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牟县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牟政[2000]X号)等规定,退休人员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原告樊某退休后,被告仍胁迫原告樊某每年按照退休金总额6%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确保以后年限的缴纳,被告还逼原告提供了担保人李某叶、张某丁、李某某等人担保;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将改制企业职工的职工安置问题与主管部门扯皮,致使众原告失去了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并被迫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此曾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保护,该委长时间反复调解无果后,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要求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收取的原告樊某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共计x.40元,社会化管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邢某某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共计x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会议记录1份,证明樊某2001年10月12日由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调往中牟县百货公司;

2、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实施方案、情况汇报复印件各1份;中牟县恒大百货公司董事会选举办法、中牟县恒大百货公司章程草案、中牟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牟体改[2002]X号文件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应承担三原告的三金;

3、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牟商总字(2002)第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撤销中牟县百货公司、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但并没有对三原告进行安置;

4、2002年12月11日、2005年11月25日的商业系统职工花名册各一份、中牟县企事业单位人员统计表、在职职工人数工资登记表,上面都有三原告的名字,证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将三原告列为自己的职工,但原告实际上不享受劳动者的权利;

5、原告樊某缴纳三金的收据19张,缴纳社会化管理费的票据1张;

6、原告邢某某缴纳三金的收据24张;

7、原告刘某某缴纳三金的收据11张;

8、邢XX、朱XX、冉XX、买XX、白XX、王XX、朱XX、雍XX、李X、张XX、单XX、王XX等12人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三金都是自己交的;

9、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不是由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二者之间无任何关系;2001年,中牟县百货公司因欠中牟县商业银行巨款,资产被中院查封、拍卖;2001年10月,被告公司董事长参加拍卖,拍得百货公司,而成立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因此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下达文件,撤销中牟县百货公司和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职工另行安置;2、三原告没有与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不是恒大百货的员工;当时,员工交三金必须通过企业缴纳,不向个人收取,通过协调,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代三原告缴纳三金;3、三原告在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没有上过班,也没有领过工资;4、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诉讼时效为1年,从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到现在起诉,超过时效,依法应驳回。

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省天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中牟县百货公司经拍卖公司拍卖,张某乙为购买者;

2、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中牟县百货公司拍卖价款120万元,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

3、中牟县恒大百货公司公司章程1份,证明公司的性质;

4、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牟商总字(2002)第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撤销中牟县百货公司、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职工另行安置;

5、(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是2002年成立的。

6、中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牟劳仲裁字[2009]第X号、[2009]第X号、[2008]第X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与原告类似情况的处理。

被告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辩称:中牟县百货公司是五十年代兴办的国有商业企业,截止2001年9月20日,百货公司欠银行贷款本息1200万元无力偿还(其中欠县工商银行778万元),资产全部被抵押;县工商银行起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货公司房地产被查封后拍卖,最后公司以全员入股的形式出了120万元的拍卖款和6万元的拍卖费,买回了百货公司的房地产;2002年1月22日县体改委以“牟体改[2002]X号”文件,同意中牟县百货公司为发起人,以股本金总额139.4万元为限,改制组建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本由本公司职工认购;鉴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中牟县百货公司贷款抵押的全部房地产已进行公开拍卖和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已无资产的现状,为便于企业的调整和组合,解除在职员工和离休人员的后顾之忧,被告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以“牟商总字(2002)第X号”文件撤销了原中牟县百货公司,这属正常工作范围;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撤销后,改制为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改制文件,职工全员入股,成为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又具有恒大百货公司职工的身份,原公司职工已得到安置;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为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后,根据“郑政[2001]X号、郑政[2001]X号”文件规定,原企业的一切遗留问题,特别是改制前后职工劳动关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衔接,应由改制后的企业负责;原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后成为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拥有人、财、物、管理使用的自主权,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独立核算经济实体,按照《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进行经营;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只负责协调一些工作,没有支配下属二级机构人、财、物的权力,更没有收取过樊某等五人一分钱,樊某等五人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均是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劳动的争议,纯属该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与商业总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商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牟商总字(2002)第X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是由中牟县百货公司改制而来,全部的股权由中牟县百货公司和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职工认购,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撤销中牟县百货公司、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后,已经对职工进行了安置。

经原告樊某、邢某某、刘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三原告2002年1月至退休之日止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缴纳清单。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樊某原系中牟县第二百货公司职工,2001年10月12日调往中牟县百货公司;原告邢某某、刘某某原系中牟县百货公司职工;2002年,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告樊某、邢某某、刘某某成为成立后的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2月11日、2005年12月25日的商业系统职工花名册及被告2004年3月25日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登记表、2004年10月1日的中牟县企事业单位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上均有三原告的名字;从2002年1月至三原告退休,三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金和大病救助金)、失业金均是由三原告本人全额交纳(包括个人应交部分和单位应交部分)给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再由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交纳;2002年1月至2007年6月,原告樊某共交纳养老保险金8346.84元,其中单位负担部分为6056.4元,个人负担部分为2290.44元;失业保险费894.3元(养老保险费8346.84元÷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28%×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3%),其中单位负担部分596.2元,个人负担部分298.1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551.2元,其中单位负担部分1913.4元,个人负担部分637.8元,大病医疗保险费320元,其中单位负担部分160元,个人负担部分160元;交纳社会化管理费1800元;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原告邢某某共交纳养老保险金x.68元,其中单位负担部分为7699.2元,个人负担部分为2928.48元;失业保险费1138.68元(养老保险费x.28元÷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28%×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3%),其中单位负担部分759.12元,个人负担部分379.56元;基本医疗保险费3256.32元,其中单位负担部分2442.24元,个人负担部分814.08元,大病医疗保险费240元,其中单位负担部分120元,个人负担部分120元;2001年1月至2007年3月,原告刘某某共交纳养老保险金8624.88元,其中单位负担部分为6280.2元,个人负担部分为2344.68元;失业保险费924.09元(养老保险费8624.88元÷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28%×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3%),其中单位负担部分616.06元,个人负担部分308.03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483.76元,其中单位负担部分1862.82元,个人负担部分620.94元,大病医疗保险费160元,其中单位负担部分80元,个人负担部分80元。

另查明:原告樊某、邢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6月29日、2008年3月27日、2007年3月28日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退休。

本院认为: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2002年12月11日、2005年12月25日的商业系统职工花名册及被告2004年3月25日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登记表、2004年10月1日的中牟县企事业单位人员基本情况统计表上均有三原告的名字,且三原告一直是通过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三金,退休时也是从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退休,本院依法认定三原告和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只是履行代收代缴职能,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作为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双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均由原告个人负担,于法无据,故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向三原告返还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三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樊某返还2002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6056.4元、失业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596.2元、基本医疗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1913.4元、大病医疗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160元、社会化管理费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邢某某返还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养老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7699.2元、失业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759.12元、基本医疗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2442.24元、大病医疗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1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6元;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刘某某返还2001年1月至2007年3月的养老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6280.2元、失业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616.06元、基本医疗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1862.82元、大病医疗保险金单位负担部分80元,以上单位负担部分共计8839.08元;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系其主管部门,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中牟商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某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单位负担部分和社会化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二十六元;

二、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某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单位负担部分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零二十元五角六分;

三、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单位负担部分共计人民币八千八百三十九元零八分;

四、驳回原告樊某、邢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中牟县恒大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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