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X号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1998年生一男孩李某,现是县直二小六年级学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夫妻感情淡漠,又加上性情不合,被告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2006年春节,原告妹妹在原告家住,被告极力反对,让原告妹妹走,不容原告争辩,被告还动手打原告;06年暑假,原告妹夫到原告家串门扔了一个烟头,被告不容原告解释便打原告,从此开始分居;2009年9月2日,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把屋里边东西全部扔出去,还将原告左胸左背打伤,至今伤痕在身上,且原告报过警;被告有家不回家,不养家,不要家,两次过年不回家;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三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从2006年暑期他第一次打我后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夫妻生活,婚姻早已彻底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三间房子归原告和儿子居住;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和教育费7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诉状所说不实,买房时原告没出一分钱,房子三间全部由原告居住不行,原告和女儿没地方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原则性问题,都是因为原告家人在家里住引起的,原、被告感情不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后被告决不和原告生气,保证好好过日子。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1998年2月30日,婚生子李某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也可以;近几年,原、被告因原告家人在家居住引发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尚可,婚后感情也可以;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子女的前途着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娟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云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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