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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白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女,成年。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白某丁,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白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被告白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白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自幼智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身残)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1日在新安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白×。我和被告结婚后,由于我自身残疾原因,经常遭到被告及其父母毒打,致使我常住娘家,不敢到被告家中生活。我怀孕第二胎将要生产时,被告不让我在其家居住,生育的前二天,经过别人劝说,被告才勉强将我接回家中,孩子满月不久,被告即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伤住院后逼迫我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已四年有余,被告对我及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不给分文,国家补助给我前三年的低保费也由被告全都霸占。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孩随我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元。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每年给付我粮食一千斤,至土地承包期结束止。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父母为我俩人举行了婚礼,婚后夫妻生活甜蜜,并生育一双子女。原告到我家后,我爹妈将她视为掌上明珠,当亲闺女看待,问寒问暖,端吃端喝。2003年我岳父母率其子女开着两辆手扶车砸开我家大门及屋门,将柜子撬坏,抢走了所有婚前财产,还拿了我家好些东西,并殴打了我与父亲,将原告接走。在这三年多中,我和以往一样定期看望岳父母,我父亲带着孙子、孙女,拿着礼品看望亲家,目的是和原告和好。我父母、叔父母、八旬高寿的奶奶及村干部多次到原告家,想从中说合让原告回来,让我和原告破镜重圆,但原告父母不让原告回。我和原告婚姻基础牢固,感情浓厚,为了让一双儿女有个亲爹亲妈,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冬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白×,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05年阴历6月5日生一女,取名白×,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原告智残,被告肢残,原、被告双方均在父母帮助下生活。2006年8月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父母将其接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原告在其父母陪同到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二个单人座,二个双人座)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床罩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已结婚十余年,但双方当事人及亲属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及双方父母关系恶化,原、被告长期分居。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没有和好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子女,各自抚养一个,不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一千斤粮食的诉求,因原告及子女在被告所在村没有分得责任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长期随其父母生活,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应适当给予原告经济帮助。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白某丙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白×由原告张某甲抚养;男孩白×由被告白某丙抚养。

三、被告白×新一次性经济帮助原告张某甲10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原告张某甲的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二个单人座、二个双人座)衣架一个,脸盆架一个,床罩一个归张某甲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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