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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0年12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定江派出所(略),2011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与陆大勇(已判决)二人商量到临武县城合伙抢夺单身女人戴的黄某首饰,并于9月1日窜至临武县城,还在临武县城购买了一台男式摩托车,准备用来实施抢夺。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和陆大勇骑摩托车窜至临武县城新市场内,被告人曹某某要陆大勇骑摩托车在市场口接应,自己则步行尾随被害人艾某某至市X巷内,趁艾某某不备将其脖子上佩戴的黄某项链及吊坠抢走。被告人曹某某和陆大勇骑摩托车逃跑时,不料摩托车跌倒,陆大勇被群众当场(略),被告人曹某某则携赃物逃走。事后,被告人曹某某以2200元的价格将抢来的黄某项链卖掉,并将赃款挥霍一空。经物价鉴定,被害人艾某某被抢走的黄某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39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陆大勇的供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证人邝某兰、邝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略)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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