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
被告赵某甲,女。
被告赵某乙,男。
被告赵某丙,女。
被告陈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赵某丁,女。
被告杜某某,男。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陈某、刘某某、赵某丁、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甲于2007年2月11日从汝州市X镇信用社供借款x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为8.1‰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甲偿还我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七被告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小屯镇信用社签订为期2年的农户小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2007年2月11日被告赵某甲从原告的分支机构小屯镇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均为6个月,约定月息均为8.1‰,利息清偿至2007年11月30日到期后,剩余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07年8月23日汝州市X村信用社又经批准依法变更为原告的分支机构,该社的债务由原告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陈某、刘某某、赵某丁、杜某某担保在原告的分支机构小屯镇信用社借款x元属实,应予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利息,到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陈某、刘某某、赵某丁、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聚光
审判员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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