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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与被害人王××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农贸市X路边发生撕打,后被告人刘某伙同“毛蛋”(在逃)赶到现场,用砍刀将被害人王××及其妻子周×砍伤。后经鉴定,王××的伤情为重伤,周×的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的起因系民事纠纷,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不大,其认罪悔罪;且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故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刘××与被害人王××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农贸市X路边发生撕打,后被告人刘某伙同“毛蛋”(在逃)赶到现场,用砍刀将被害人王××及其妻子周×砍伤。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王××、周×与被告人刘某及其父刘××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检查,证实:2009年5月28日凌晨,刘某接到刘××的电话,让其到七一路市场店内帮忙。刘某与“毛蛋”赶到七一路桥头时,看到二男一女与刘××撕打。刘某遂与那几人撕拽,并从卖鸡的车上拿起一把杀鸡用的刀朝那几个人身上乱砍,“毛蛋”也用刀砍那几个人。后刘某看见一男一女被砍倒在地,就和“毛蛋”一起逃离现场。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在七一路农贸市场对面的液化气站门口刘××与其因修理厂房问题发生争吵,将其拉上七一路桥头并将其裤腰带扯开不让其离开。后刘××打了个电话,不久,王××看见七一路桥上由南向北跑来三名男子,手拿一尺多长钢刀照其头上身上乱砍。其妻周×见状用手抱住其头部并用身体护着,三名男子朝周×头上、手上乱砍。这时王××感到头晕,血顺着头流下来什么也看不清了,接下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3、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刘××与王××在七一路农贸市场对面的液化气站门口因修理厂房问题发生争吵,刘××将王××拉上七一路桥头并将其裤腰带扯开不让其离开。后刘××打了个电话,不久,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三名男子,有二名男子将其按倒在地,等其爬起来时看见王××头上被砍流血,其用手护住王××的头,其头上、手上被砍两刀。后几名男子坐黑色无牌照轿车逃跑。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其在七一路农贸市场门口看见王××,二人因修理厂房的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拽。后其见到刘某过来了,刘某与王××等人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儿看到王××身上有血,其没再说什么就离开了。

5、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在七一路农贸市场旁边,刘××与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拽。不久,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三、四名男子,手持砍刀将王××砍倒在地。周×上前阻拦也被砍伤,后那群男子坐车逃走。

6、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其看到一名男子与王××在七一路桥头吵架,该男子打了一个电话,不久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三、四个小伙子,手拿砍刀,先砍王××,周×在护着王××的时候也被砍伤。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8日凌晨5时许,在七一路农贸市场其看到一名男子与王××吵架,过了一会儿,来了三名男子持刀将王××夫妇砍伤后逃跑。

8、辨认笔录,证实:洛阳市西工区X路液化气站门口的马路边即被告人刘某伙同“毛蛋”作案的地点;洛阳市西工区X路北侧X号院门口前路边的绿化带内是被告人刘某及“毛蛋”抛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9、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10、抓获证明。

11、其他书证。

12、被告人刘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及前科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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