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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李某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良、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现红李某穗和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经与我同村X村民刘某甲介绍,我到其与第二被告刘某乙在渑池县X村承包的玻璃砂厂干活。因为是黑厂子,所以时干时停。2009年1月19日下午3时,机器发生故障,被告刘某甲命我去拽皮带,因未关电源我的手指被机器轧掉。事发后,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对其他善后事宜拒绝承担责任,我的手指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这给我精神和身体上造成巨大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鉴定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2、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

3、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陪护证。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也没有命令原告去拽皮带,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厂子是我承包一个偃师市人的,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承包事项,没有书面承包合同,原告和李某子都是我雇佣的。原告受伤后,我已为原告支付治疗费x元,双方签定有书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受伤之事以后与我无关,原告当时手痛就让其父代签的字,我不同意再给原告赔偿。原告违章操作造成自己受伤。

被告刘某乙向法庭提交2009年2月27日原告书写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刘某乙承包的玻璃砂厂干活,该厂证照全无,是无证生产。2009年1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李某某和同作为工人的被告刘某甲一同工作时,由于粉碎机发生故障,皮带发生偏移,原告李某某在抬机器过程中,手指滑入齿轮中被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送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东方医院治疗,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元,原告之父李某子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了收款证明。原告伤情后经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某甲不是该厂的投资人,而是受被告刘某乙雇佣的雇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其他事故责任,故被告刘某甲不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某乙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做为雇员的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做为雇主的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乙除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2103.2元;2、鉴定费700元;3、陪护费4660.2元;4、伤残赔偿金x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赔偿金共x.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小龙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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