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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与会昌县好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

负责人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会昌县好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彭南海,会昌县周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省连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司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赣x货车从江西瑞金开往广东汕头时前胎炸裂,车辆方向失控,与熊某某驾驶的赣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熊某某及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被送入周田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671.80元,同日转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元,2009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诊断为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熊某某的出租车经鉴定各损坏部件系交通事故引起,该车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用去鉴定费600元。熊某某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390元。赣x出租车是熊某某以会昌好的出租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车款由熊某某支付,实际所有人为熊某某。会昌好的出租公司证明熊某某承包出租车,每月缴纳管理费,经计算出租车平均日营运盈利为300元。该出租车直接损失经会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x元,评估费1900元。赣x货车是张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江西连乡物流公司购买,现仍欠部分购车款,向财产保险广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20%)。

原审认为,对会昌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张某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江西连乡物流公司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的货车向财产保险广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直接向原告履行。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熊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x.80元;2、误工费x元(50元/天×206天);3、护理费6180元(30元/天×20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8元/天×26天);5、营养费3000元;6、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600元;7、车辆损失x元;8、车辆损失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3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车辆停运损失酌情确定为x元,合计x.8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等规定,判决:一、熊某某的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合计x.8元,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财产保险广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熊某某x元;剩余x.8元,由财产保险广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x.44元,由张某某赔偿20%计x.36元。二、由张某某赔偿熊某某的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900元,合计2500元。财产保险广昌支公司和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三、江西连乡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张某某负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x元及停运损失x元证据不充分,且程序违法。评估机构未征询被告方意见,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定损明显偏高。出租车停运损失未经权威部门确定,仅凭原告方出租公司的一份自证材料,证据不充分。请求对出租车损失重新鉴定,驳回被上诉人对停运损失的请求权。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时间偏长,计算标准偏高。熊某某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部门的证明,也不应计算。保险条款约定,车辆停运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当由张某某承担。

熊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损失鉴定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出租车停运损失没有统一标准,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会昌县好的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会昌县唯一出租车公司,其出具的证明符合本地实际。原审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的损失远远超过了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某述称: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过高,不符合实际。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产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第二次手术的医药费发票、清单和张秋林的调查笔录,证明护理费和停运损失不高。上诉人和张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出租车的收入情况应该通过物价部门进行市场调查,调查主体不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昌支公司对一审车辆损失鉴定和出租车停运损失的认定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两项损失鉴定不客观或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其异议不能成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产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出租车停运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上诉人可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保险理赔项目,一审对此认定符合实际,可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理赔项目,但熊某某尚未评残,故不在本案中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会昌县人民法院(2009)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熊某某的医疗费x.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x元、交通费390元,合计x.8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x元。剩余x.8元,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计x.44元,由张某某赔偿20%计x.36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由张某某赔偿。

以上一、二项上诉人共应赔偿x.44元,张某某共应赔偿x.3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合计2450元,由张某某承担1300元,熊某某承担150元,上诉人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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