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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卢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超,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区婉婷、钟安妮,分别为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上诉人卢某某与刘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是多功能方便折叠梯实用新型发明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略)。8。2003年4月17日,刘某某与卢某某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顺德市伦教区协丰紧固件厂”(以下简称协丰厂)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生产营销多功能梯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提供专利使用权及负责市场营销,双方共同使用专利,共同开发市场;营销以刘某某为主,双方核准产品成本及销售价后,所得利润销售方(刘某某)占70%,以及其他销售细节等事项。签订合作协议后,刘某某、卢某某开始时均按合作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并开发了“大丈夫多功能折梯”系列产品。2004年3月25日,刘某某与此之前已开拓的客户深圳市米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高公司)签订了一份“大丈夫多功能折梯订购合同”,约定米高公司成为刘某某方在深圳、珠海、中山地区的产品总经销商,并分批由刘某某供应各种型号折梯(略)张给米高公司。签订合同后,刘某某并未将该签订合同的情况告知卢某某,双方亦未就履行该合同进行过协商。同年3月29日,米高公司以比刘某某更低的价格向卢某某发出要约,卢某某亦作出供应多功能折叠梯20把的承诺。2004年3月30日,卢某某将型号为BF4-12的折梯8把(单价260元),型号为BF4-16的折梯12把(单价360元),合共价值6400元卖给米高公司。次日,米高公司即去函刘某某,以卢某某所供应折梯价格更优惠为由要求中止刘某某所签订的合同。2004年4月5日,卢某某向米高公司发出要约,提出供应(略)把梯给米高公司,但未被承诺。2004年6月10日,刘某某、卢某某双方经协商,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卢某某确认了刘某某开拓的客户,双方并约定了F4多功能梯产品成本及刘某某客户批发价,商定:“2004年就按此报价,及销售提起,甲方(卢某某)不得低于此价私自卖货给乙方(刘某某)的客户,否则要赔偿乙方与该客户所签合同将会得到的利润,由2004年1月开始执行,如甲方违约须赔偿乙方一切损失包括可预见收益”等。

2004年8月18日,刘某某以卢某某违约,要求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诉称卢某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构成根本违约,并造成刘某某与米高公司的合约不能履行,经济损失达(略)元,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开发生产营销多功能梯的合作协议》;卢某某停止生产、销售刘某某的多功能方便折叠梯(专利号:ZL(略)。8)专利产品;卢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与卢某某签订的《关于开发生产营销多功能梯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卢某某在补充协议书上亦作出了如违约应当承担责任的承诺。但是,卢某某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违反双方约定,以低价争抢刘某某的客户,已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规定,已构成违约。卢某某在补充协议书上亦作出了如违约应当承担责任的承诺。刘某某亦已实际中止了与卢某某的合作,双方行为已经使合作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刘某某请求判令解除与卢某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某某解除《关于开发生产营销多功能梯的合作协议》请求及判令卢某某停止生产、销售刘某某的多功能方便折叠梯专利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刘某某要求卢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责任包括实际损失和可预期利益的损失。在本案中,刘某某所能举证证明卢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仅为卢某某供应总价值6400元的折叠梯给米高公司,刘某某应收取提成的部分为:BF4-12折叠梯8把,销售价与成本价差440元,BF4-16折叠梯12把,销售价与成本价差1096元,两项合共1496元,按双方约定,刘某某提成70%,即刘某某应提成1047.20元。故该部分刘某某所受损失,卢某某应予赔偿,而对于预期利益的损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预期损失是由于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二是该预期利益的损失是合同订立时能够预见并且可以现实的。在本案中,刘某某、卢某某双方是合作伙伴,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一份经营合同,其利润的获得受生产成本、市场、双方的合作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利润的获得并不是必然的。双方在订立合作协议时只是预见到双方的合作可能盈利而不一定是必然盈利。刘某某是依靠卢某某提供的场地、资金、员工而生产其专利产品折叠梯,其与米高公司订立订购合同事前并无与合作伙伴即本案卢某某共同商量,订立合同后亦未与卢某某协商安排生产,且该订购合同无付款期限及方式,显然,刘某某并无履行该订购合同的能力和诚信,该订购合同为不能履行合同,米高公司已宣告毁约,刘某某的该预期收益为不能实现的收益。随后卢某某以更低价格向米高公司发出供货的要约,亦未为米高公司承诺。卢某某在不知刘某某与米高公司签订过订购合同的情况下,与刘某某订立补充协议。此后刘某某理应与卢某某协商解决纠纷,但刘某某以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有关赔偿预期损失的条款,向卢某某提出巨额索赔,显属滥用诉权的不道德行为,人为增加卢某某讼累,其诉讼请求除实际损失部分外,其余部分应予驳回。卢某某请求驳回刘某某请求的辩称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刘某某与卢某某签订的《关于开发生产营销多功能梯的合作协议》;二、卢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刘某某享有专利权的多功能折叠梯;三、卢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47。20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5290元,两项合共(略)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双方合作的预期利益是不必然获得的利润。本案中双方的合作是关于生产经营刘某某专利产品多功能折梯的合作,除此之外刘某某还有其他产品的生产经营,对于生产经营刘某某的专利产品,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对产品的生产成本和市场销售价进行核算和确定,合作获得利润是必然的,在与米高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后获得70%利润提成也是必然的,况且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甲方(卢某某)不得低于此价私自卖货给乙方(刘某某)的客户,否则要赔偿刘某某与该客户所签合同中将会得到的利润”,既然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该条款也有效,那么当然的就应该适用该约定。另外,原审判决还错误的认定刘某某与米高公司签订的合同事先未与卢某某共同商量也未与其协商安排生产,刘某某无履行该合同能力和诚信。原审判决这一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如果刘某某不与卢某某商量,是不能向米高公司交货。因为刘某某才具有生产能力,否则不存在与卢某某合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卢某某向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由卢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某某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刘某某的上诉,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刘某某主张按2004年3月25日与米高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获得利润是必然的,此主张不成立。理由是:1、刘某某跟米高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日期是2004年3月25日,是以刘某某个人名义和高米公司签定的,此份合同本身因为无效合同,由宣传单可看出,多功能折梯的经营销售对外是协丰厂的名义进行的,刘某某是自然人,无经营资格。刘某某只是代表协丰厂的联系人而已,不具备订立该订购合同的主体资格。2、在购销合同中第一句“米高公司成为刘某某在深圳、珠海、中山地区总经销”是错误的,因为刘某某只是自然人,米高公司要成为多功能折梯的总经销商,必须经过协丰厂同意并获协丰厂授权。3、这份订购合同主要条款是不完整的,里面没有关于如何付款的约定,也没有关于各自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条款,标的金额达100多万元的合同缺乏这些主要条款,普通人也能够想出协丰厂是不会同意的。事实上订购合同卢某某从来没有见过。4、订购合同中的销售价没有按刘某某和卢某某的《合作协议》第四款的约定由双方确定。5、合同中的(略)多元现金也是由刘某某个人收取的并没有拿回协丰厂入帐。所以刘某某私自以自己的名义与米高公司签定订购合同、私自收取(略)元订金、私自与米高公司确定销售价格等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了刘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他个人的行为,并不代表协丰厂和米高公司签定的,这份订购合同对协丰厂没有任何约束力。因此卢某某不需要对此份订购合同的可得利润予以赔偿。所以刘某某请求赔偿数额本身不成立。另外,刘某某和米高公司签定的订购合同的一系列行为有没有另外与他人安排生产不得而知,刘某某不一定要通过协丰厂才能生产多功能折梯,刘某某也可能找其他厂生产。

上诉人卢某某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没有认定刘某某伪造证据及其与米高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刘某某伪造的恶行给卢某某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及压力,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其恶行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没有给予相应的制裁,将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如下几点:一、原审法院以卢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核对为由对刘某某私自增加内容的手写“补充协议”及修改主要条款的印刷体“补充协议”推定为证据真实及证明内容成立是错误的。1、刘某某提交给法院的手写体的“补充协议”是经过刘某某添加了很多内容的伪证。卢某某签字时只是一页客户档案及一页2004年成本及报价,里面的内容也仅是这两方面的,所以卢某某在上面签了“以上报价属刘某某客户购货价,协丰厂”的字。但刘某某提交给法院的该两页文字却变成了一份“补充协议”,这些“补充协议”里的条款是用不同于原来的笔所书写的,而且这些条款均是从刘某某能向卢某某索赔因低价抑客而要赔偿的角度书写的。特别是在双方的签名的下方,还添加了“以上原是口头协议,现签字确认执行期2004年1月—12月31日止,一式两份各自保存”的字句,这些内容无非强调执行期是2004年1月起和“一式两份”,达到卢某某因拿不出“另一份”而只能认可他这份百般添加“协议”。原审法院以卢某某拿不出“自己”的那一份而认定刘某某百般添加内容的“协议”的真实性是非常错误的。刘某某在该份“补充协议”里添加的内容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非常明显,法院应该直接认定该证据不可采信、不应要求卢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它是经过添加的。2、刘某某提交的打印体的“补充协议”里的第三条是卢某某签名后刘某某进行过涂改的,其涂改的内容对刘某某有利,对卢某某不利。根据证据规则,一方的举证必须要自己能证实真实性。在本案的打印体“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是2004年6月10日以后才签订的,第三条打印为“从2004年1月起执行”,刘某某也承认卢某某把“1月”改为“8月”,这证明签协议时卢某某是要求从2004年8月起履行该合同的,刘某某提交给法院的证据的该条条款“8”打“X”后,另外一行改为“1月”,刘某某承认该行改动是他自己的行为,该改动并无双方签名确认,刘某某应对他自己提供的证据的瑕疵承担责任,但原审法院却以卢某某无法提供“自己”的那一份协议为由推定该证据成立是错误的。卢某某并无持有一份“补充协议”,在刘某某提交的那份“补充协议”也并无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各执一份,法院无依据认定卢某某持有一份“补充协议”。刘某某单方修改的条款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刘某某在原审诉讼庭审中承认,他为了向卢某某索赔,在2004年6月10日他用手写体与卢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后来觉得该手写体的“补充协议”有些含糊,因此事隔多日后又打印了一份“补充协议”与卢某某签订,该补充协议的第三条打印为“由2004年1月起执行”,卢某为“2004年8月起执行”。这是刘某某在原审第三次开庭时在庭上所作关于两份证据的形成过程的陈述,其陈述有两点令人注意:①该两份协议是刘某某为了向卢某某索赔而书写、打印后要求卢某某签订的,该两份“补充协议”并不是为了双方的合作而签订的。②该两份协议并没有开展过任何的业务关系,签订后刘某某即据此向法院起诉。综上,为了达到有依据起诉卢某某“低价抢客要赔偿预期损失”的目的,先制造手写的“大丈夫客梯档案”、“F4系列成本及报价”让卢某某签名确认。刘某某拿到该证据后认为该两份东西不足以起诉到卢某某,又打印了一份“补充协议”要卢某某签,刘某某把“补充协议”第三条的“1月”改“8月”后签名并交给卢某某,上述卢某某签名的手写“客户档案”、“F4系列成本报价”和打印件“补充协议”均无法追究“卢某某在2004年3月30日低价抢客”的责任,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内容进行了添加、涂改。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进行添加的意图明确(为了有依据要求卢某某赔偿)、形式上也是一眼可识破,原审法院以卢某某无法提供自己持有的那一份核对为名,推定刘某某提交的伪证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其等于放纵了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刘某某与米高公司恶意串通制造证据用于本案诉讼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可刘某某提交的涉及米高公司证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某提交了涉及米高公司的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有部分是诉前形成的,有些是诉讼中才形成的,但都是透过米高公司证明卢某某低价抢夺刘某某开发的米高公司的客户,导致刘某某“损失”90多万元人民币的证据。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刘某某损失90多万元的预期利益无法律依据而驳回了刘某某的这部分请求,但却认定刘某某涉及米高公司的证据是真实的,不予采纳卢某某认为刘某某与米高公司恶意串通制造伪证的观点。为了有利于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惩治伪证者,卢某某提供如下事实:1、从刘某某提交的①《大丈夫折梯订购合同》;②米高公司2004年3月31日给刘某某的函及刘某某在原审的陈述可以充分证明刘某某与米高公司恶意串通制造伪证用于本案诉讼。在刘某某出示他与米高公司签订的有如下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甲方交乙方人民币1万元。如乙方违约或不按期、按量交货,将双倍赔偿给甲方。如甲方违约则订金不得退回,并取消总经销资格”。甲方是米高公司,乙方是刘某某。刘某某在庭审时作了以下陈述:①签合同时,米高公司理解该合同的相对一方是协丰厂而不是刘某某;②与米高公司签合同时,米高公司支付了1万元,协丰厂开具盖有协丰厂公章的收据给米高公司(特别说明:协丰厂没有收过刘某某与米高公司签订的《大丈夫多功能折梯订购合同》,因此协丰厂根本不知道刘某某与米高公司订购合作这一回事,更没有收过米高公司1万元订金,更没有开具过加盖公章的收据给米高公司,刘某某编造出协丰厂收1万元订金及协丰厂开具收据只不过是为了诉讼而编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③米高公司认为刘某某是协丰厂的业务员。米高公司在2004年3月31日写给刘某某的函中写道“刘某某先生您……本来已决定和阁下长期合作,但后来经与贵厂上层联系后,我公司获得的产品供货价更低。故此不能履行于2004年3月25日和阁下所签订之合同。敬请原谅,因我方违约造成损失就请阁下按原订合同执行”。上述两份证据及刘某某的陈述是自相矛盾的,明显暴露刘某某与米高公司恶意串通制造伪证的事实真相。在订购合同和米高公司给刘某某的函看,作为合同双方是米高公司和刘某某个人,但刘某某庭审时陈述,米高公司理解该合同的相对方是协丰厂,而不是刘某某个人,而且收合同订金时,刘某某交给米高公司收据是以协丰厂名义收且加盖了协丰厂的公章。这里的矛盾在于:订购合同相对的一方既然是协丰厂,订金也是协丰厂收了,这份订购合同就是米高公司与协丰厂履行,米高公司在函中自认与协丰厂获得更低的供货价而不能履行2004年3月25日与刘某某签的合同,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是不成立的,这明显是刘某某与米高公司恶意串通制造巨额的订购合同和一份协丰厂低价抢刘某某生意的函用于本案诉讼。2、刘某某提交的米高公司的3月31日的函、“证明”和在互联网上米高公司的宣传资料有如下明显虚假的地方,且这些虚假的描述均是为了证明刘某某在本案的起诉状关于米高公司的描述是真的而出具的。刘某某在诉状中说他于2003年5月24日开发了客户米高公司,米高公司2004年3月31日的函也说“感谢您一年来向我公司大力推荐大丈夫多功能梯”,但卢某某在2004年9月16日向法院提交了米高公司是一家在2003年12月24日才申请名称预核,2004年1月8日才登记成立的公司,揭穿了刘某某诉状中2003年5月24日开发米高公司客户谎言和米高公司2004年3月31日的函中“感谢您一年来”的谎言。2004年9月18日,刘某某即和他们的代理律师到深圳找米高公司,由米高公司出具了一张证明来证实他们所述并非谎言,证明是这样写的“本公司前身为米高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为了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和自身的优势,在深圳成立了米高投资顾问(深圳)有限公司,后因公司拓展出口业务,于2004年成立深圳米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这是米高公司对自身来历的描述。但在工商登记资料中,米高公司是一间内资企业,它与香港的“米高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无资本及隶属关系,不能称为前身。米高投资顾问(深圳)公司是一间外商独资企业同样与米高公司无关。刘某某在第三次庭审时还提供了2004年11月27日在互联网上下载的米高公司的宣传资料称“深圳市米高公司的前身是米高投资(香港)有限公司”。这只能说明,米高公司在互联网上继续散播虚假信息,其根本与米高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无任何资本或隶属关系,不存在其前身是米高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3、在刘某某提交的米高公司在互联网上的宣传资料中,还有一处与本案有关的重大虚假信息:就是在介绍铝合金的详细说明中描述“经过无数次实验我公司设计并生产出最新型的多功能折梯,……专利号2L(略).8”因为该专利权人是刘某某,生产厂家是协丰厂,不是米高公司。米高公司在网上的上述虚假信息,只不过是为了配合刘某某的诉讼罢了。综上刘某某所提交的米高公司的相关证据是自相矛盾的,虚假的。而其虚假矛盾的地方均是从有利于刘某某向卢某某索赔的方向来制造,这是刘某某与米高公司恶意串通制造出来的。对于这些内容虚假、自相矛盾的证据原审法院却认定为真实,是明显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卢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075.2元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2004年3月30日销售给米高公司20把折梯的经办人是刘某某,原审认定卢某某销售了20把折梯给米高公司是无事实依据的。根据刘某某与卢某某的合作惯例,刘某某对外开展业务均是以协丰厂的名义进行,在送货后能即收款的是无需带回送货单的。协丰厂是个体工商户,只有几个员工,管理上并不完善,并不是所有的出货均有出仓单,也不是所有的出仓单均长期保留,在刘某某收回货款后厂里不存有出仓单也是正常的。2、协丰厂应支付20把折梯的利润提成给刘某某,原审判决误判是支付赔偿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对原审判决认定不符合事实的部分作出重新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卢某某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1、打印件中有一个卢某某不予认可的地方,即2004年1月开始执行和8月开始执行的问题,卢某某说协议中改为1没有经得他的认可。在一审庭审中,卢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自己持有的另外一份补充协议书。2、补充协议手写件问题,卢某某都不予认可。卢某某既然认为是后面手写添加上去的但在打印件上又确认了在正常的逻辑中是自相矛盾的。补充协议的打印件和手写件是真实的。3、卢某某认为刘某某与米高公司串通的问题,刘某某始终都没有看到卢某某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与米高公司恶意串通,谁主张谁举证,卢某某需承担举证责任。4、卢某某没有缴纳上诉费,应该不视为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4月17日,刘某某与卢某某签订《关于开发生产营销多功能梯的合作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解除刘某某与卢某某签订的《关于开发生产营销多功能梯的合作协议》以及卢某某停止生产、销售刘某某享有专利权的多功能折叠梯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卢某某是否存在违反双方约定、低价抢夺刘某某的客户的行为,其应否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略)元,原审判决卢某某应向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47。20元是否正确。

首先,卢某某是否存在违反双方约定、低价抢夺刘某某的客户的行为。在本案中,对于《补充协议》,卢某某认为上述证据在关键部分,刘某某作了添加和涂改而认为协议内容有重大瑕疵,应不予确认,但该证据均经卢某某亲笔签名确认,作为协议,协议双方的相对人应对协议文本有留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卢某某限期提供自已持有的补充协议,但卢某某无提交,推定刘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成立,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因此,卢某某认为刘某某伪造证据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补充协议》是双方于2004年6月10日签订,该协议是刘某某与卢某某因客户归属等问题而签订。卢某某在《补充协议》中确认刘某某于2003年5月24日发展了客户米高公司并建立了客户档案。但在2004年3月29日,米高公司以比刘某某更低的价格向卢某某发出要约后,卢某某于2004年3月30日将型号为BF4-12的折梯8把(单价260元),型号为BF4-16的折梯12把(单价360元),合共价值6400元卖给米高公司。2004年3月31日,米高公司即去函刘某某,以卢某某所供应折梯价格更优惠为由要求中止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大丈夫多功能折梯订购合同》。2004年4月5日,卢某某向米高公司发出要约,提出供应(略)把梯给米高公司,但未被承诺。卢某某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违反双方约定,以低价争抢刘某某的客户,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规定,已构成违约。

其次,卢某某应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开发生产营销多功能梯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刘某某与米高公司签订的《大丈夫多功能折梯订购合同》赔偿刘某某一切损失包括本案可预见收益(略)元。在本案中,因刘某某、卢某某双方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刘某某是依靠卢某某提供的场地、资金、员工而生产其专利产品折叠梯,且其与米高公司订立订购合同事前并无与合作伙伴即本案卢某某共同商量,订立合同后亦未告知卢某某并协商安排生产,刘某某并无履行该订购合同的能力和预备。且卢某某在不知刘某某与米高公司签订过订购合同的情况下,与刘某某订立补充协议,之后,刘某某却以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有关赔偿一切损失包括预见收益的条款,向卢某某提出索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刘某某请求赔偿可预见收益(略)元,缺乏理据,应不予以支持。因刘某某所能举证证明卢某某的违约行为给刘某某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卢某某供应总价值6400元的折叠梯给米高公司,刘某某应收取提成的部分为:BF4-12折叠梯8把,销售价与成本价差440元,BF4-16折叠梯12把,销售价与成本价差1096元,两项合共1496元,按双方约定,刘某某提成70%,即刘某某应提成1047.20元,故该部分刘某某所受损失,卢某某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卢某某诉称原审判决其应向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47。20元错误,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卢某某在不知刘某某与米高公司签订过订购合同的情况下,与刘某某订立补充协议,之后,刘某某却以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有关赔偿一切损失包括预见收益的条款,向卢某某提出索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认为除对实际损失部分外,其余部分应予驳回,处理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合理,应予以维持。刘某某与卢某某的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卢某某各负担7275元。上诉人刘某某、卢某某各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各多交72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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