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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现住(略)-402,身份证号码x。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现住(略)-402。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现住(略)-402。

上述三申请复议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三申请复议人之母,现住(略)-402,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x(1)。

被执行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因刑事犯罪在(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岩中院)(2010)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龙岩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某丁除本案查封的房屋外,另可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同时,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为未成年人,其父母均负有抚养义务。现被执行人张某丁因刑事犯罪在(略),无法履行抚养义务,母亲陈某某应当然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陈某某亦已购买商品房一套,足以保障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的基本生活及学习,因此查封房屋不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的唯一住房,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张某丁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称法院查封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法院让其居住至张某丁出狱的请求不予采纳。基于上述理由,龙岩中院作出(2010)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不服龙岩中院(2010)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龙岩中院(2010)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略)-402的查封。主要理由是:1、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为被执行人张某丁所抚养之子,张某丁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龙岩中院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张某丁与其前妻陈某某于2005年3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张某甲由被执行人张某丁抚养。双方离婚后,又陆续生下张某乙和张某丙。被执行人张某丁作为张某乙和张某丙的生父,亦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2009年12月29日,张某丁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张某丁入狱后,因其不能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由生母陈某某代为抚养,居住在被查封的张某丁所有的房屋内。而龙岩中院在未经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情形下,径行在(2010)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中将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的抚养责任人由张某丁变更为陈某某,有悖不诉不理的民诉法原则。2、被查封房屋为申请复议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龙岩中院依法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被执行人张某丁之父在其祖籍地福州市连江县/t头镇建有房屋,张某丁之父虽已逝世,但张某丁之母尚在世,该房产作为张某丁之母养老之需至今仍未进行分割,且申请复议人张某甲正就读于福州三中金山分校,即使该房产分割后亦不适于张某甲就读之需。龙岩中院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之母陈某某购有房屋一套,即应作为三申请复议人的生活之需。但《离婚协议书》约定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由被执行人张某丁抚养,即使陈某某购有房屋,亦有理由可不作为申请复议人张某甲的居住之所,如陈某某不愿继续代为抚养张某甲,龙岩中院的裁定将陷张某甲于无处居住和就学的困境。而且,陈某某虽购有房屋一套,但陈某某为照顾三名申请复议人,尤其是年幼的张某乙、张某丙两人,而无法参加工作,只得将所购房屋对外出租以维持三名申请复议人的生活之需。该房屋的租金为每月2800元,是三申请复议人的唯一生活来源,而陈某某每月还需归还银行贷款4150元,负担之沉重,可想而知。如法院拍卖了已查封的张某丁所有的房屋,陈某某所有的房屋固然可以供三申请复议人居住,但他们将因此丧失最后的生活来源。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龙岩中院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过于草率,应当撤销。

本院查明,龙岩中院在执行(2009)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关于追缴张某丁赃款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丁所有的(略)-402的房屋一套、X号楼一层04车位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x、x。2010年5月24日,龙岩中院公告责令该查封房屋内的住户于2010年6月26日前迁出房屋,逾期将强制执行。目前,该房屋内的住户为被执行人张某丁的前妻陈某某以及他们所生的三个未成年儿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其中张某甲已上中学,张某乙和张某丙尚在幼儿园就读。

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丁除上述被查封的房屋外,在其祖籍地福州市连江县/t头镇其父母建有房屋二幢(楼层共五层半),其父亲于2009年去世后,张某丁依法可继承其父亲的部分遗产,但目前该房屋尚未分割。被执行人张某丁与其前妻陈某某于2005年3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张某甲由被执行人张某丁抚养,位于(略)-402的住宅归被执行人张某丁所有。双方离婚后,又陆续生下张某乙和张某丙。被执行人张某丁的前妻陈某某还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公园北侧、洪湾路西侧国际华府购买了X号楼X单元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4.53),已于2008年12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的规定亦表明,即使夫妻双方离婚,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然是子女的监护人。因此,无论陈某某是否与张某丁离婚,对于他们所生的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三个未成年孩子,他们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均是三个未成年孩子的监护人。现被执行人张某丁因刑事犯罪在(略),无法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母亲陈某某应当然承担起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且陈某某亦已购买面积达154.53的商品房一套,可以保障三申请复议人的基本生活及学习,因此龙岩中院查封的房屋不是三申请复议人的唯一住房,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某丁所有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三申请复议人所述生活困难问题,可依法通过相关政府部门寻求救助,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法院执行。综上,三申请复议人要求撤销龙岩中院(2010)岩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对(略)-402的查封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林国新

审判员谢守庸

代理审判员胡伟荣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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