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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邮政xx支行)与武xx、赵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

负责人马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支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x,该支行信贷部信贷员。

被告武xx。

被告赵xx。

被告张x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邮政xx支行)与被告武xx、赵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xx支行委托代理人王xx、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xx、赵xx、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被告武xx与原告邮政xx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邮政xx支行借款x元,用于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合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同时被告赵xx、张xx与原告邮政xx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xx支行如期履行了义务。于2009年11月27日为被告武xx放款x元。但被告武xx自2010年6月27日起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邮政xx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武xx给付原告邮政xx支行借款本金x.54元和利息3648.34元,及2010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张xx、武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武xx、赵xx、张xx承担。

被告武xx、赵xx、张xx均未答辩。

原告邮政xx支行提供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各一份以支持其诉求。

根据庭审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27日原告邮政xx支行与三被告张xx、武xx、赵xx签订编号为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三被告张xx、武xx、赵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09年11月27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任何一个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向原告邮政xx支行在最高限额x元人民币内借款,并由其它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7日被告武xx与原告邮政xx支行签订编号为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武xx向原告邮政xx支行借款数额x元、年利率13.5%、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的27日偿还借款本息8955.2元、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9年11月27日被告武xx取得x元借款后,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共偿还了借款本金x.46元、利息及罚息6130.33元。尚欠借款本金x.54元和利息3648.34元及2010年12月22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xx支行与三被告张xx、武xx、赵xx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相互之间的连带保证责任成立。被告武xx与原告邮政xx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邮政霸州支行履行了如期的放款义务,但被告武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武xx偿还借款本金x.54元及利息、逾期借款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张xx、武xx、赵xx自愿成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对向原告邮政霸州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武xx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邮政xx支行要求被告赵xx、张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武xx、赵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市支行借款本金x.54元、利息3648.34元,及以本金x.54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0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利率50%计算)。

二、被告赵xx、张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武xx、赵xx、张xx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7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左本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包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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