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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靳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靳某辰,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5月诉于我院,后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2009年2月13日,原告再次诉于我院,要求离婚。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美菱牌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皮制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三人)、鞋柜一个、梳妆台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6条;共同财产有:步步高牌DVD一台。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婚生男孩现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应由原告带走,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靳某辰由被告靳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80元,于每年年底付清当年费用。三、原告李某带走婚前财产:美菱牌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皮制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三人)、鞋柜一个、梳妆台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6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四、共同财产步步高牌DVD一台归被告靳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宣判后,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太低;2、家庭财产分割缺乏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婚前财产公正的内容进行分割;3、对家庭所欠的7500元债务没有进行分割;4、本案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

被上诉人答辩:1、被上诉人是农民,并没有稳定的工作,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正确;2、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现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财产应当判给我,我们没有共同债务;3、上诉人认为我有外遇,但其未提出离婚,也拿不出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结婚登记当日2004年12月30日在孟津县公证处对婚前财产进行了公正,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包括:电视机、床、柜子、沙发,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包括:电冰箱、洗衣机。余查证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靳某某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抚养费过低,但考虑到双方均系农民,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具体收入,一审认定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造成婚姻破裂存在过错,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及共同债务应当分割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是否有共同债务并不认可,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双方进行了婚前财产公正,照公证书所涉及的婚前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靳某某的婚前财产海信牌29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皮制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三人)、床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李某带走婚前财产:美菱牌洗衣机一台、澳柯玛牌冰箱一台、鞋柜一个、梳妆台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6条。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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