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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杨某戊、孔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杨某丙、徐某某共同委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戊。曾用名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杨某戊、孔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径、孔某伟,被上诉人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康某某,被上诉人杨某丙、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被上诉人孔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22日下午,被告孔某甲让被告杨某戊驾驶豫x(临)号红色“东风本田”轿车到宜阳县的朋友处取东西。16时左右由被告杨某戊驾驶轿车,和被告孔某甲、葛某某(乘车人)三人一起到宜阳县。当晚三人在宜阳县和朋友一起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四人喝了几瓶二锅头白酒。当晚20时3O分,被告杨某戊酒后驾驶轿车沿孙辛路由南向北顺周山北坡下山,当行驶至洛供唐营线X号电杆处时,遇受害人杨某宏饮酒后驾驶x号佳宝面包车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该面包车上载有原告杨某乙和李仪楚(另一乘车人)。由于被告杨某戊酒后驾车、违法左行,致使其驾驶的小轿车前脸与受害人杨某宏驾驶的面包车前脸相撞,造成受害人杨某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杨某乙轻伤、李仪楚轻微伤、面包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戊与被告孔某甲没有抢救伤员和迅速报警,而是打电话叫来朋友魏耀伟赶到事故现场,让魏耀伟冒充肇事司机,顶替被告杨某戊,隐瞒事故真相。次日凌晨5时3O分,经公安机关追查,被告杨某戊交待了自已酒后驾车肇事并找人顶替的犯罪事实,被告孔某甲也承认了自己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说假话的错误,并认可是她让杨某戊开车陪其去宜阳朋友那里拉沉木的事实。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某宏、原告杨某乙、乘车人李仪楚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轿车是豫x(临)号红色“东风本田”,此车于2007年7月16日购买,购车发票上载明的购车人是被告孔某己。受损面包车的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9315元。又查明,本院作出的(2007)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8)洛少刑终宇第X号刑事裁定书和(2008)洛刑三终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书均己经生效。其中,我院作出的(2017)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中判决:被告杨某戊对原告杨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81元,扣除已付的x元,应再付给原告杨某乙x.8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孔某甲、孔某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认定。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违法左行,造成一人死亡、一入轻伤、一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和有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戊应当赔偿以下几项:(1)受害人杨某宏的死亡赔偿金x元;(2)原告徐某某的被抚养生活费x元和原告杨某乙的被抚养生活费x元,两项合计x元;(3)原告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和住宿费x元;(4)原告的面包车损失费9315元;(5)原告因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2060元;(6)原告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的精神抚慰金8万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因原告杨某丙是中共汝州市委退休干部,有退休金收入,不属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故对原告杨某丙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67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办理受害人丧事的时间是在2007年7月22日至7月29日间,期间来往亲友多人,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和1万元住宿费应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关于“原告的住宿费过高”的辨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亲属办理丧事误工损失3060元,根据其误工的时间和费用,可酌情考虑2060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一项财产损失,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杨某乙是未成年人,此次车祸自身也受到轻伤,并亲眼目睹父亲杨某宏因车祸受伤不治死亡的过程,精神受到极大创伤。原告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因受害人杨某宏的意外死亡均受到精神重创,三原告未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原告先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可酌情由被告杨某戊赔偿原告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精神损失8万元为宜。综上,被告杨某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x元。被告孔某甲辩称“自己是乘车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孔某甲与被告杨某戊在吃晚饭时一起喝酒,被告孔某甲明知被告杨某戊酒后驾驶车辆属违法行为,仍将车辆交给杨某戊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戊是帮被告孔某甲开车到宜阳县的朋友处取东西,其酒后驾车并违法左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存在重太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孔某甲和被告杨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甲“我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该肇事车辆未办理入户登记,而购车发票载明的购买人系被告孔某己,故根据我国车辆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孔某己应为该车的车主。被告孔某己作为肇事车主,对该车的使用疏于管理具有过错,应与被告杨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戊向原告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支付受害人杨某宏的死亡赔偿金x元;二、被告杨某戊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向原告杨某乙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三、被告杨某戊向原告杨某撄、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支付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x元;四、被告杨某戊向原告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赔偿面包车损失费9315元;五、被告杨某戊向原告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赔偿误工损失费2060元;六、被告杨某戊向原告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支付精神抚慰金8万元;七、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八、被告孔某甲和被告孔某己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30元、诉前保全费3270元,两项合计x元,由被告杨某戊承担x元,原告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承担1100元。原告已预交7685元,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被告孔某甲和被告孔某己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结算责任。

宣判后,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交通事故刑事犯罪,肇事司机杨某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审原告本应该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原审原告把一个案件拆分成两个案件,伤者附带民事诉讼,死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审原告的目的很明确,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能要求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视国家法律、司法解释于不顾,偏听偏信,对法律、司法解释公然挑战,明目张胆地违反程序法立案、违反程序法审理;二、原审判决实体审理部分查而不清,审而不明。1、原审判决书称:“2007年7月22日,被告孔某甲让被告杨某戊驾驶……轿车到宜阳县朋友处取东西。”当时借孔某己车的人是杨某戊本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在宜阳县就没有朋皮,根本不存在让驾车“取东西”,是借车人杨某戊自己驾驶该车的。不存在上诉人“让”的事实。2、原审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戊与被告孔某甲没有抢救伤员和迅速报警,而是打电话叫来朋友,顶替被告杨某戊。”是谁打的电话原审法院没有搞清楚。显然是故意捏造,目的是加害上诉人。这个事实原审判决书也有叙述:“次日凌晨5时30分,经公安机关追查,被告杨某戊交代了自己酒后驾车并找人顶替的犯罪事实”。为什么很清楚、很明白的事实,原审法院非要在每个细节上拉上上诉人居心叵测。3、本院认为部分的错误。上诉人明知杨某戊喝酒.知道他喝酒就具有明显过错吗肇事车辆是杨某戊自己借的,去、回都是他一人骂驶,不存在“交给”的事实。上诉人在宜阳没有朋友,根本不存在杨某戊“帮”上诉人到宜阳县朋友处取东西的事实,更不存在所谓的“帮工人”;三、连带没有法律根据。本案的肇事车辆是被上诉人孔某己购买,借车人又是杨某戊。上诉人作为无任何过错的乘车人,结果被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007)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是实际车主,被上诉人是名义车主为此两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次民事判决上诉人连带的理由是“明知喝酒而没有制止”,推翻了(2007)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观点,变为所谓的“帮工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相互矛盾;四、计算赔偿的依据不客观、不真实。1、被上诉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时间7天,但住宿费竟然1万元。根据河南省公安厅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不超过3人。被上诉人1万元包宿在星级宾馆里,有这样办理丧事的吗2、死亡赔偿金属于什么性质应该按照哪一年的什么标准总之,原审法院在赔偿上故意偏袒原审原告,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搭乘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审法院故意捏造事实连带上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孔某甲的上诉。

被上诉人孔某己答辩称:车是被上诉人的,杨某戊说他要出去玩,要借车,被上诉人就借给他了。出事时车上全是外人,孔某甲是被上诉人的姐姐,所以她当时说是自己家的车也对。

被上诉人杨某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杨某戊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李仪楚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戊、孔某甲、孔某己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刑事判决及附带民事判决均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孔某甲有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孔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本院(2008)洛刑三终字第X号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孔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豫x(临)“东风本田”小轿车的借用人,认为孔某甲作为该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孔某甲也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对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可直接作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孔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让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08年,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统计年度即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全年。按此标准,杨某宏的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6元(7826.72元×15年÷3人)、杨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4元(7826.72元×4年÷2人),原审判决按照洛阳市的标准将杨某宏死亡赔偿金认定为x元、将徐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x元、将杨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x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杨某宏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本案中,办理丧事共七天的时间,原审判决赔偿1万元住宿费明显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住宿费酌定为6000元。原审判决其他赔偿数额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即孔某甲、孔某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九项,即驳回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为杨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6000元、面包车损失费9315元、误工损失费2060元,赔偿徐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赔偿杨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44元,赔偿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精神抚慰金8万元,共计x.04元。逾期给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诉讼费8830元,由孔某甲负担8000元,由杨某乙、康某某、杨某丙、徐某某负担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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