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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相邻损害防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生于1960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生于1963年1月28日,汉族,农民,住(略)。系白某甲之妻。

被告白某乙,男,生于1946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丙,男,生于1959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丁,男,生于1973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白某乙之子。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相邻损害防免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白某乙、白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今年农历2月初二,被告在修水渠时,把公用路面上的水通过管道擅自投放到我的水路里,这样加大了我的水路X排水量,使我的水路无法承受。三被告这种擅自埋压水管将公用路上的水通入我的水路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埋压在路内的水管,让水走原路,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原告提请证人白某银出庭证明:在他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时为原告和另一家水路调解过,意思是水在原路面上走,但最后没有结果。

被告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纯属歪曲事实,凭空捏造。我们今年按原水路加固水壕,只是将原来易被水冲毁的水壕换为水管,并将其按原路引入我们的水壕,排水的原路正是从原告的坡下经过。至于原告所谓的其水路的承受力,是由自然降水所决定,和我们无关。总之我们三家从没改变原路面水的流向和流道,路X路走的还是原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提请证人白某友出庭证明,近年争议的水路X路。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白某银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白某友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没有把问题说清楚。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出庭证人的证言作如下认定:两位出庭证人所述均模棱两可,与本案的事实及处理均没有关系,故本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住在下方,三被告居住上方同院,双方的窑洞都已修建好20多年,沿双方硷畔外有一条自上而下的水路。2007年农历2月初2日,三被告在其对面山上的小路上埋压瓷水管,意欲将山上散流的水通过该水管引入水壕,原告阻挡未果,起诉来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增加了原告坡底的水流量,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对面山上的水原是自然流向,并未计划在这条水壕里,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要求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埋压在路内的水管,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理应团结互助,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因排水发生纠纷,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使用的水壕早已形成,山上自然流水的流向也是历史形成,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性,应得到相邻各方的尊重。三被告为自已方便,在未与原告达成排水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对面山上的自然流水接水管引入水壕中,随意改变了自然流水的流向,以致引发纠纷,同时也加大了原告坡底水壕的排水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水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三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拆除安放在路面上双方争议的水管,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它诉讼费150元,共计3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明宝

审判员:吕剑锋

审判员:王永军

二00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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