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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41年1月。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河县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权某,女,生于1970年3月。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河县房管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5年底,原告从李民处购得房产一处,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07年4月,第三人权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该房产所有权某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5月原告得知此房已登记为第三人权某所有。被告为第三人权某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某,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唐房权某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某。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以2005年12月26日赵某某与李X签订的卖房协议为书证。但该卖房协议系复印件,未注明出处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的要求。本院责令原告赵某某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卖房协议的原件,但原告提供不出来。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该卖房协议的原件的申请。经本院依法调取,该协议现无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付省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张振林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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