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某某,男,1954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某,男,1967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曹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9日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了杞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某某,座落前小寨村西北角,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65平方米,附图显示东邻路,西邻曹某,南邻曹某真,北邻路,东西长15米,南北长11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曹某某不服该颁证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泥沟乡X村西北部东西大街路南,是属于原告管理的X组的荒地,第三人系该村第X组村民。2006年3月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了杞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地北侧原告管理的栽有树木的部分颁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另查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未经村委同意,被告提供的颁证证据上的村干部意见及村民代表意见书和承包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村干部本人所签,争议地的权属登记为一组荒地。
一审认为,被告将原告管理栽种有树木的荒地颁证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上,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未经村委同意,被告的颁证行为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9日为第三人杨某某颁发的杞集用(2006)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杨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曹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完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曹某某、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参与二审诉讼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杨某某提出颁证申请时间、杨某某申请宅基地的村民代表会意见书的形成时间及杨某某与前小寨村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均在村组、土管所及乡镇审查意见之后,颁证材料显系后补。
本院认为,曹某某对争议土地管理使用多年且栽种有树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对曹某某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曹某某与颁证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为杨某某颁证未经村委同意,且颁证证据材料时间倒置,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颁证行为正确。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李某设
审判员赵晓松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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