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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2-07-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金行初字第72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金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男,身份证编号(略),现住(略)。

被告:河南省卫生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省卫生厅医政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省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卫生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二00二年五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二年六月五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河南省卫生厅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我爱人董秀荣因发生右嘴角及左手慢抽病而入住南阳市南石医院,被诊断为脑血管意外。当时我们向医生说明患者有尿糖阴性的糖尿病史,但从七日下午开始,医院连续给患者输糖水加青霉素、地塞米松针等禁忌药,同时用大量的镇静药,造成患者高渗性昏迷,由于医院故意制造诊疗错误,导致患者十六日晨死于糖尿病和高渗性昏米。豫医鉴(1998)X号鉴定书隐匿了患者的入院时间和诊疗事实以及病历摘要等,诊断依据与事实不符。该鉴定违反了《河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三、五、七、十八条的规定,我们要求卫生厅正确处理鉴定中的医疗争议,但卫生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限期作出处理豫医鉴(1998)X号医疗争议的处理结果。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199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1999)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3、(2000)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南阳市卫生局二000年四月“关于对董秀荣医疗纠纷的处理决定;5、最高人民法院(1995)行他字第X号答复。

河南省卫生厅辩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定技术组织是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而非卫生行政部门。如系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因卫生行政部门对同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无隶属管辖和技术审查权,应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因此,我厅无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审查处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原告所称“医生故意制造诊疗错误,致患者死亡”,是原告与就诊医院的医疗纷争,应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范围,我厅作为行政机关,无认定医生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职责,不存在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河南省卫生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政办(2000)X号文件“关于河南省卫生厅、河南省中医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88)卫医字第X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上述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依据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依据(1)、(2)、(3)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患者董秀荣的医疗事故鉴定作出后,郭某某因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经南阳市两级法院判决限期作为。上述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对本案有拘束力;证据(4)可以证明南阳市卫生局已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了“关于对董秀荣医疗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5)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答复,在本案中应予适用。

河南省卫生厅提交的证据(1)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对河南省卫生厅机构设置与人员编制的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适用;依据(2)属地方规章,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本案中可以参照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晚,患者董秀荣(郭某某之妻)到南阳市南石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南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宛医鉴(1996)第X号鉴定意见,认为1,患者年龄偏大,因糖尿病高渗性昏迷并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患者入院后南石医院虽然对其进行了积极的抢救治疗,但在患者的诊断、检查及治疗上存在一定不足之处。鉴定结论是构不成医疗事故。郭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五日,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医鉴(1998)X号“关于董秀荣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认为(一)根据患者病史、症状、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诊断:1、糖尿病非酮症高渗性昏迷;2、腔隙性脑梗塞;3、散发性脑炎。(二)治疗措施基本正确。(三)死亡原因:糖尿病非酮症高渗性昏迷合并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四)医疗缺陷:1、医疗文献书写混乱并有涂改现象;2、对患者既往病史重视不够,对疾病严重性认识不足,对病情变化观察不细致;3、在诊断患者为糖尿病高渗性昏迷后,仍用糖盐水治疗错误。但这些不是死亡的唯一原因。结论是构不成医疗事故。郭某某认为该鉴定意见改变了宛医鉴(1996)X号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由此引发了新的医疗纠纷,河南省卫生厅应对此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南阳市卫生局已于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关于对董秀荣医疗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送达郭某某,但郭某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以上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已对董秀荣死亡进行了鉴定,原告与医疗单位的争议也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了处理。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与当地鉴定部门的结论相比,只是补充了自己的意见,实际上是维持了当地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改变了当地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引发了新的医疗争议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董秀荣医疗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诉称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郜丽娜

审判员任立栋

代理审判员郭某歌

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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