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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柳南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柳州市柳南区X路一区X号房屋属朱某某所有,1980年向韩伟买下,没有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只有国有土地所有权缴纳登记证,每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1985年朱某某在该址重建该房居住至今。柳南执法局于2009年2月19日以朱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革新路一区X号建平房,砖瓦结构,建筑面积为90.44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朱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2009年4月13日,柳南执法局发出《通告》,决定于2009年4月15日9时后,依法强制拆除朱某某在革新路一区X号房屋。2009年4月15日柳南执法局组织相关人员对朱某某位于柳州市X路一区X号房屋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柳南执法局具有管理柳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并有权作出本案中被诉的行政处罚。2、朱某某于1985年在柳州市X路一区X号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而现已失效的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已于1984年实施,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地区内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需要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敷设道路和管线的,都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办。申请进行建设的组织和个人,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其建设位置,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审查其有关设计文件和图纸,发给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因此,朱某某1985年在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柳州市X路一区X号新建房屋,属违法建筑。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后,朱某某仍未办理房屋的任何相关手续,其房屋的违法状态依然持续,柳南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朱某某现存的违法状态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3、柳南执法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勘验、告知及送达程序,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并未违法。4、对朱某某要求赔偿房屋损失50万元,由于没有对拆除房屋进行评估,无法确定房屋价值,本案不予处理,朱某某可以另行起诉。5、朱某某要求柳南执法局赔偿财产损失30万元、侵犯人权精神损失赔偿费20万元,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柳南执法局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朱某某未按通告的规定履行义务而组织相关人员对朱某某进行强制拆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柳南执法局强拆柳州市柳南区X路一区X号房屋的行为合法。二、驳回朱某某要求柳南执法局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柳南执法局强拆的座落于柳南区X路一区X号房屋,是我1980年向柳铁材料厂职工韩伟购买,一直使用和居住至今。我的房屋占地面积90.44平方米,使用面积150多平方米,前座是冲泥墙结构平房,面积50多平方米,有小商店门面两间,我和两儿一女靠经营这两间门面维持生计;后座是砖混结构二层楼房,全家7口人居住于此。该房屋的土地权属虽为国有,但我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就落户口于此,是合法居民;并按规定每年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办有工商营业执照,合法使用了30年。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属于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如今,为了让恒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这里建房,柳南执法局不顾我家合法使用、居住了30年的实际情况,不顾我家属零就业家庭的特殊困难,不顾铁路用地范围内办不了私人建房手续这个历史遗留问题的事实,硬以我家房屋为违章建筑为由施暴强拆,造成了我巨大经济损失,目前我全家居无定所、生活无着,度日如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一、按照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拆迁补偿的规定妥善安置上诉人全家的生活和居住;二、赔偿上诉人因被强拆小商店和住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上诉人柳南执法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发[2007]X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函[2005]X号《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我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进行立案查处、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在革新路一区X号(铁路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没有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在我局执法的范围。二、我局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建设房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建设的房屋属违法建筑。该房屋所依附的土地是南宁铁路局(原柳州铁路局)的土地,分给铁路职工韩伟居住,1982年韩伟私自将房屋卖给上诉人,后被处理,上诉人一直未退还房屋。1985年上诉人未办理任何手续就在该地重建了房屋,属违法建筑。上诉人虽缴纳该处土地使用费(地租),但不能证明其建设房屋行为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其建设的房屋是合法建筑。三、我局查处上诉人无证建房行为,拆除其所建的违法建筑严格按照程序办理。经过立案调查,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强制拆除通告,直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四、强拆当天我局飞鹅中队执法人员会同柳南区信访办、鹅山街道办、板栗园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从上午9时至11时连续三次给上诉人做思想工作,劝其配合政府拆除行动。同时还积极联系柳铁工程集团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给原告安排两套房子作为安置住房,并陪同上诉人儿媳到现场看房。但上诉人仍不予配合,提出无理要求,甚至点燃煤气瓶威胁执法人员。我局在强拆前对上诉人违法房屋内的物品逐一清点登记造册,统一用车搬运至安置房存放,由社区工作人员代签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一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之规定,被上诉人享有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革新路一区X号房屋的法定职权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位于革新路一区X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措施,是依据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而作出的,理由充分。2009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其位于革新路一区X号的房屋,该处罚决定已经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未能按照该处罚决定的要求十五日内拆除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拆除措施。2009年4月13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发出通告,告知其将于2009年4月15日9时依法强制拆除革新路一区X号房屋,请上诉人自行清理房屋内物品。2009年4月15日,在上诉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位于革新路一区X号房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执法程序也是合法的。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造成其损失而提出的房屋损失和人权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相应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赔偿在强制拆除过程中给其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30万元的请求,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审判员丁元梅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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