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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柯某某,女,1965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福建闽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5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黎明苑综合楼一层。

负责人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82年12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德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陈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闽x重型自卸货车由宁德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时,与徐海斌驾驶闽x与闽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闽x重型自卸货车上原告柯某某受伤。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海斌、原告柯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柯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1天。闽x与闽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柯某某为2处10级伤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8元【其中医疗费x.09元;护理费x元(80元/天×233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5月12日暂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12月30日,目前原告柯某某仍需要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误工费x.69元(x元/年÷365天×233天,从事故发生之日2010年5月12日算至定残之日2010年12月30日);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两处十级伤残:x元/年×3年);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九项共计x.7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柯某某起诉没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每天80元过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只能按农、林、畜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61天;误工费过高,按农、林、畜牧、渔业标准计算,期限120天;交通费要求过高,没有票据证明,只能同意给500元;原告应属农村户口;营养费过高,1500元差不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鉴定费中的护理依赖与护理期限评定费1200元有异议;其他没异议。

诉讼中原告柯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柯某某身份情况;2、平安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分担及闽x车主是被告刘某某;4、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柯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医疗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柯某某医疗费支出情况;6、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柯某某医疗费支出情况;7、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柯某某2处10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柯某某花去鉴定费1900元。

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如下:

对原告柯某某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鉴定费只能计算700元,对鉴定费中的护理依赖与护理期限评定费1200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俩被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用。对证据8鉴定费伤残评定费7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中的护理依赖与护理期限评定费1200元,不予以支持,因未评上护理依赖与护理期限。

诉讼中俩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闽x重型自卸货车由宁德往福州方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时,与徐海斌驾驶闽x与闽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刘某某及闽x车上原告柯某某受伤。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海斌、原告柯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柯某某于事故当日被送入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1天。闽x与闽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2010年12月30日经鉴定,原告柯某某为2处10级伤残、评残后无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期限。被告刘某某放弃参与交强险的索赔。原告柯某某是农村居民。双方同意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双方同意按农林某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对原告柯某某所请求的项目,确认如下:

1、原告柯某某请求的医疗费x.09元,因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

2、原告柯某某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柯某某是农村居民,2处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680元×20年×12%=x元;

3、原告柯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损害后果等确定,2处10级伤残,其要求x元数额太高,本院酌情给予8000元;

4、原告柯某某请求护理费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柯某某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61天计算,每天70元,护理费为61天×70=427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15天,每天50元,护理费为15天×50=750元;护理费共计5020元;

5、原告柯某某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双方同意按500元计算,予以支持;

6、原告柯某某请求的误工费x.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双方同意按农林某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0年5月12日至2010年12月29日),误工费为232天×x元/年÷365=x.38元;

7、原告柯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参照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61天×30元/天=1830元;

8、原告柯某某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柯某某出院时无医嘱适当营养,但根据原告柯某某2处10级伤残情况,应适当营养,本院确定营养费为76天(与护理期相当)×20元=1520元;

9、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中伤残评定费7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中的护理依赖与护理期限评定费1200元,不予以支持,因未评上护理依赖与护理期限。

以上9项共计x.46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是被告刘某某、原告柯某某两人共同债权,本应共同诉讼,但被告刘某某表示不参与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配,本院予以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徐海斌不负本事故责任,故闽x与闽x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2=2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2=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x.46元-x元-2000元=x.46元,因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刘某某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柯某某2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柯某某x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给原告柯某某x.4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柯某某承担16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7元,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现已由原告柯某某垫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某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某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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