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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冯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方德元,男,生于1957年5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方文伟,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6日。

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系被告候某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候某某、冯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德元、方文伟与被告候某某、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4月6日12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唐河县昝岗至马振扶公路X路段时,与被告候某某驾驶的豫R/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x余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共计x.44元。

原告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一份,以证实原告的病情;(3)出院证、收费条据三支及用药清单36支,以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及出院后仍需复查及二次手术的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

被告候某某、冯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60%的比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继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支付。

被告候某某、冯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12时30分,原告李某某驾驶案外人杨保贤所有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唐河县昝岗至马振扶公路X路段时与被告候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豫R/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中心线的道路,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它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保证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股骨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手第掌骨骨折,左膝关节半脱位,后交叉韧带断裂伤,左膝挫裂伤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左内踝挫裂伤,左下肢多处擦挫伤,左手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髌韧断裂伤。原告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x.3元。

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

2009年4月29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请求被告候某某、冯某某先予支付医疗费x元,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裁定:被告候某某、冯某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现被告候某某、冯某某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候某某驾驶被告冯某某所有的豫R/x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冯某某作为豫R/x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候某某驾驶,对该车辆管理不善,存在明显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称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赔偿,但根据原告的病情,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本案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李某某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x.3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145天,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为30元,数额为145天×30元=4350元;护理费,住院36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为30元,数额为36天×=30元=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6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6天×30元=1080元;营养费,住院36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36天×15元=5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级,依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45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数额为4454元×20年×10%=8908元;后期治疗费x元。以上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3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435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909元、后期治疗费x元,合计x.3元的70%,计款x.71元;

二、被告冯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88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候某某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代理审判员唐念存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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