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某诉新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闫某甲,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

第三人闫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不服新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于2009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18日对原告作出新县公(翟)决字[2008]第X号、于2008年7月11日对第三人闫某乙作出新县公(翟)字第X号两个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8年2月11日14时左右,在翟坡镇X村,孟某戊与闫某甲发生口角,孟某戊跺了闫某甲一脚。之后,孟某戊、张某某、孟某丙、李某某、孟某丁等人来到北翟坡村崔纪莲家门口,拍打崔纪莲的街门,与崔纪莲发生口角,并推攘崔纪莲,随后孟某戊、张某某、孟某丙、李某某、孟某丁殴打闫某甲,闫某乙赶去拉架,期间闫某乙用砖头将张某某头部砸伤。随后孟某戊、张某某、孟某丙、李某某、孟某丁追打闫某乙,将闫某乙头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分别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闫某乙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①受案登记表、出警证明、现场图、现场堪验笔录,以证明受理案件、出警、堪验情况;②照片复印件4份、户籍证明6份、告知笔录9份、公告9份、申述书9份、处罚决定书6份、拘留通知书及执行回执各1份、撤销决定5份、送达回执7份、公告照片4份、复核报告1份,用以证明闫某乙、张某某伤情,崔纪莲的街门被破坏、告知权利义务、陈述、申辩、复核等情况;③询问笔录35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打架过程、原告等人不在家中情况,通知做伤情鉴定情况。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说明职权来源及行政程序的法律依据;⑤法医门诊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第三人伤情;⑥出警证明书一份,法医鉴定书两份、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三份,以证明伤情及鉴定结论告知情况。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将鉴定结论复印件交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也未将对第三人闫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属程序违法;对原告作出重于第三人的处罚,显失公正;闫某甲未见有伤情鉴定,处罚决定内容不实,故请求撤销对原告及第三人的处罚,并加重对第三人闫某乙的处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张某某作为被处罚人一直逃避,不能找到,无法抄送处罚决定书副本;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予维持。

第三人闫某甲、闫某乙述称,原告所述不真实,闫某乙打伤张某某属自卫范畴,原告结伙闯民宅,殴打他人后果严重,性质恶劣,请法院作出公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被砸后的门拉手一把,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家打人(公安卷宗中已对此有照片)。

原告对被告证据①②无异议;对证据③认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张某某和孟某戊、孟某丙、李某某、孟某丁对被害人如何进行殴打;对证据④⑤认为未告知被处罚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⑥认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未告知违法嫌疑人;对证据④认为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拉手不能证明是原告砸坏的,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证据①②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③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两方发生冲突的事实及过程,予以确认;证据⑤⑥能相互印证,客观关联,予以确认。第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未告知原告属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证据④属被告提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对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门拉手一把),该证据与被告所提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冲突双方在第三人家中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提异议无证据能否认第三人欲证明的内容,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14时左右,在翟坡镇X村,原告的亲戚与第三人闫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孟某戊、李某某、孟某丁等人及第三人闫某乙赶到,双方发生冲突,各有所伤。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张某某申请复议,被告在复议期间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原告撤回了复议申请。于2008年12月18日重新对原告作出了新县公(翟)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11日,被告亦对第三人闫某乙作出了新县公(翟)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闫某乙处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第X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09年2月16日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了维持新县公(翟)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第三人伤情的鉴定意见未告知原告,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向违法嫌疑人告知伤情鉴定结论及送达决定书,但并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正常处理,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瑕疵。原告要求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诉请,因无其它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新乡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县公(翟)字[2008]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来福

审判员:和明庆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丽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8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