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集。
负责人汤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48年7月12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1976年1月29出生。
被告朱某某,男,1969年11月18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以下简称宝莲寺信用社)与被告孙某某、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韩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莲寺信用社诉称,董某芳于2007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至2008年8月14日,被告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董某芳已死亡,孙某某是其妻子,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被告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用于家庭养猪,赔了钱。董某芳在2008年因车祸去世,作为其妻子,孙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目前生活困难,无还款能力。
被告韩某某、董某某辩称,为董某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董某芳去世,保证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目前生活困难,无还款能力。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董某芳、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某芳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13.11‰。同时约定由被告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为董某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董某芳已死亡,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因董某芳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原告要求其妻子孙某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保证人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承担还本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担保书三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8月14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董某芳、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董某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因董某芳的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董某芳死亡后,其妻子孙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宝莲寺信用社,宝莲寺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宝莲寺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孙某某、韩某某、董某某、朱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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