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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杰夫,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和梁某丙、张某乙等人因张某己骂人到舞钢市X镇X组张某己家问情况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甲用木棍将张某己的左胳膊及左手打伤,后经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张某己因其所栽三棵树被人拔掉骂街,2010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和其姐梁某丙、其母张某乙等人因张某己骂人到张某己家问情况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甲用木棍将张某己的左胳膊及左手打伤,后经平顶山市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起因、手段、后果与被害人张某己陈述及证人梁某丙、梁某丁、张某乙、张某戊证言相印证,并有被害人张某己被鉴定为轻伤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梁某甲自首的证明及双方所签协议、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因锁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系自首;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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