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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方俊广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方俊广,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瑞灶,男,汉族,系被告的叔叔。

委托代理人方俊高,男,汉族,系被告的弟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俊广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不断。被告还不履行家庭职责,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方某超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孩方某雅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俊广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为人老实,平时均在努力赚钱养家糊口,并没有赌博恶习,也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俊广在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3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仙盖婚字第x。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方某雅,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方某超。两个孩子现均在昌山小学就读。2005年4月17日,原告施行了结扎节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3月间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架,原告腹部在吵架中受伤后,原告认为被告是实施家庭暴力,故意踢打原告,被告则认为是误会踢到原告腹部,夫妻感情由此产生纠纷。后经亲戚朋友劝解和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得到了一定改善,并没有出现矛盾激化而分居等情况。2010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父亲因为抽水泵手柄损坏的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以受被告父亲谩骂和赶出家门为由回娘家居住。在石狮市打工的被告知悉后,曾以给原告打电话等方式劝说原告回家,但原告予以拒绝。2010年1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仙游县医院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情况,以及原告被被告殴打,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腹炎性包块,腹腔少量积液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没有异议。对仙游县医院B型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一份,认为这份B超检查报告单不是原告受伤时当天所做的,是不是原告受伤的B超检查报告单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不断。被告还不履行家庭职责,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且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看,虽然双方于2008年3月间因琐事吵架造成原告腹部受伤,但经亲戚朋友劝解和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得到了一定改善,并没有出现矛盾激化而分居等情况。原告于2010年7月间回娘家的直接原因,只是与被告父亲发生争吵所致,原告所举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存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发生的夫妻矛盾是可以通过加强沟通加以化解的,只要双方增强互信,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俊广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国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许晓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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