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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生于1978年7月19日,汉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09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邱某无证驾驶具有制动效能隐患的渝x号川路牌205型货车从重庆市黔江区X镇X村向小地名“沙子场”方向行驶。当日16时25分,行至小地名“河坝”处时,与来车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冉红星驾驶的鄂x号125型摩托车进行会车。在会车时,被告人邱某处置不当,同时其驾驶的货车刹车后发生侧滑,与被害人冉红星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相撞,致被害人冉红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重庆市黔江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冉红星负次要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邱某无证驾驶具有制动效能隐患的渝x号川路牌205型货车从重庆市黔江区X镇X村向小地名“沙子场”方向行驶。当日16时25分,行至小地名“河坝”处时,与来车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冉红星驾驶的鄂x号125型摩托车进行会车。在会车时,被告人邱某处置不当,同时其驾驶的货车刹车后发生侧滑,与被害人冉红星驾驶的摩托车正面相撞,致被害人冉红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黔江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冉红星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于2008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12月5日下午3点过,其驾驶渝x号川路牌205型货车带着媳妇从麻田某沙子场方向的公路行驶。当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其行至会声坝时,看到前方有一台摩托车从沙子场往麻田某向行驶过来,摩托车是斜靠其行驶的方向开来,其看到摩托车来得太快,就紧急刹车,摩托车当时就撞在其车子的右边前保险杠右角上摩托车当时就被撞弹回去1米多远的公路上,其看到摩托车上的3个人从摩托车的左边,大车的右边倒下去,坐在公路上。其准备停车下去看,媳妇说:“走哟”,其就将车向后倒了3-4米后,开着车往现场的左边跑了。

另供述,其看到摩托车后共刹了三次车,车子出现侧滑现象。

3、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2月5日下午40分左右,其丈夫冉红星骑着鄂x号二轮摩托车载着自己和女儿冉婷到邻鄂,车经沙子场往五马顶方向行驶,摩托车行驶到小地名“河坝”下坡时有段弯路,摩托车还在下坡时,其看到摩托车的前方有一台川交车开来,当其看到川交车的时候,摩托车就和川交车撞了,当时其什么都不知道了。

4、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5日,其和丈夫邱某开车从麻田某到新场拉砖,下午4点钟左右,当车开到河坝处,看见前面一辆摩托车驶来。其就叫邱某停车,但车没刹住,继续往前行,摩托车的车灯位撞在大车车前右大灯位。摩托车上坐在前面的是一个男的,坐在后面的是一个女的,其看到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倒地,以为两人都死了,很害怕,就叫邱某赶快开车逃走。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5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其负责售票的中巴车到了事故现场,发现河坝那里有一摩托车倒在地上,有3个人(二女一男)倒在地上,男的一直没动,女的用手撑起脸部,小孩睡在男的身边在动,眼睛睁开的。现场有四轮车刹车印子,还有一块黄某的川交车渝x号的一块牌照。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13日,其将渝x号川路车以x元卖给邻鄂高坪村的邱某了。这车不能年检,车管所调不出档案。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无机动车驾驶证,被害人冉红星有机动车驾驶证。

8、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渝x呈川路车系多功能拖拉机,检验合格至2005年5月。

9、黔公(物)监(法尸)字第〔2008〕X号对被害人冉红星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万某某和冉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及车辆检验报告书笔误说明、普通摩托车鄂x车辆信息证实了案件的相关情况。

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充认定证实,被告人邱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冉红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于2008年1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邱某的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其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致一人死亡,二人负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诚意,且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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