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丙,男,汉族,农民。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由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某之夫徐某信于2006年4月3日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按月利率8.16‰计息,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12月23日借款人徐某信死亡,其遗产由其妻儿即被告刘某某、徐某甲继承。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徐某甲立即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06年4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均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闽银监复(2006)X号《关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仙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月24日对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一份、仙游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证明二份。欲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借款人徐某信于2006年12月23日死亡,被告刘某某、徐某甲系借款人徐某信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借款人徐某信及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人徐某信于2006年4月1日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06年4月3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徐某信、徐某乙、徐某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人徐某信向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4月3日向借款人徐某信发放借款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4、(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刘某某、徐某乙、徐某丙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无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辨,视为自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原告的陈某、举证,及本院的认证,对本案主要事

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2006年4月3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徐某信和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借款人徐某信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日起至2008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借款人徐某信发放借款x元。2006年12月23日借款人徐某信病故。由于借款期满后保证人徐某乙、徐某丙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致产生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借款人徐某信之妻,被告徐某甲系借款人徐某信之子。

本院认为,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借款人徐某信和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徐某信提供了借款x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原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并成立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权利依法由原告享有。因借款人徐某信死亡,作为死者徐某信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某某、徐某甲,应当在继承死者徐某信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徐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死者徐某信遗产的范围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00六年四月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二十八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四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刘某某、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