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许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被告人史某某在任灵宝市X镇X村的片护林员期间,明知农户无证伐树属乱砍滥伐,在其管护区内不履行护林员职责,导致管护区林木被滥伐。经鉴定,其管护区林木被滥伐58.0747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屈某某、薛某某等证言;森林案件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今,被告人史某某与朱阳镇天保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大队签订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专职护林员合同担任护林员,负责管护朱阳镇X村范围内森林资源。其职责主要有防止林木资源遭到破坏,在辖区内检查、制止、汇报乱砍滥伐、盗伐及非法经营活动等。2003年至2007年期间,朱阳镇X村多数村民因建烟炕未办理采伐证在该林区采伐树木。被告人史某某明知上述情况,却不予制止和及时向上级汇报,导致管护区林木被大量滥伐。经鉴定,其管护区林木被滥伐58.074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屈某某、薛某某等人证言,森林案件鉴定结论书,书证合同书、户籍证明、证明等。被告人史某某当庭亦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丽萍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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