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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7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9)1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30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昌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昌秀撤回附事民事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罡集乡X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马罡集乡X村民吴昌秀撞倒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昌秀颅脑损伤属重伤。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昌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罡集乡X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马罡集乡X村民吴昌秀撞倒致伤。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昌秀颅脑损伤属重伤。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昌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昌秀经济损失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证言:见吴昌秀睡在地上,有一辆摩托车摔倒在路中间略靠东边,还有一个男的一个女的摔伤了;2、固始县公安局(固)公(交)鉴(法医)(2009)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吴昌秀颅脑损伤属重伤;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4、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吴昌秀承担次要责任;5、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6、调解协议及撤诉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昌秀经济损失2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昌秀撤回附带民事诉讼;7、被告人朱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贾学友

审判员祁长琴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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