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
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郑州健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健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继续办理房产证。被告自2005年4月30日交房至今1444天,2005年以后,每年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产证一事,被告虽答复尽快办理,但至今未果,并且被告一直不将购房合同交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于20天内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房产登记资料,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幢西X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赔付原告逾期违约金21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健达公司辩称,对被告不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证表示歉意,但实际办理时间不能确定,故原告可以等待办理,也可以集体退房,被告也同意以一比一的比例给原告换房,原告要求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二七区X路X号X幢西X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原告于2004年11月30日前付清首付款x元,其余房款x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4年11月30日,原告支付了首付购房款x元,但剩余购房款x一直未付。2005年5月,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后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款及其他费用收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首付购房款x元,但剩余购房款x一直未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购房款尚未付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江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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