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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登封市石道乡崔楼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崔楼第四村民组)及第三人登封市石道乡崔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楼村委)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四村X组。

代表人何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贺某乙,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崔楼第四村X组)及第三人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崔楼村委)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崔楼第四村X组的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第三人崔楼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贺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1月1日原告同第三人签订承

包合同一份,第三人将属于其所有的林场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到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7年1月11日原告雇佣铲车平整土地准备建造临时房时,被告代表人带领本村村民于1月12日上午到施工现场无端进行阻挡,致使原告雇佣的铲车被迫停工。更有甚者被告代表人又置法律和合同于不顾,于当日下午又将承包的林场分给本组村民,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确认被告的分地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阻挡原告施工的还有崔楼村X组的群众参加,本案若构成侵权,第五村X组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共同侵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崔楼四、五组村民共同对原告进行阻挡,原告主体身份不明,列村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道理。

第三人述称,此片争议的林场所有权系村委会所有,从1958年至今一直经营管理,2005年换届后,王某某提出在林场院内盖临时房打算看管树木,当时村委同意了。因为合同有约定,村委会不知道原告用铲车推地,四组进行了阻挡并分地,林场属于村委的。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原告与第三人于1996年1月1日签订的崔楼村林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于1996年1月1日签订到2007年已履行了11年,从没有人主张过林场权利归其所有的事实;第二组,第三人于2007年5月13日崔楼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场于1960年以前建成,其所有权归崔楼村委,1996年1月经村委研究采用招标的方式承包绘原告,承包期为15年;第三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建造临时房时被告很多村民在场给予阻挡;第四组,协认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铲车拖运费300元、误工费1440元,共计I74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崔楼村无权发包林场,涉案土地是否属于第三人没有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认,因为村委提出签订合同是经招标进行的,但合同中没有说明,没有中标书,且没有档案;对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租用铲车将地毁坏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和保护,且没有给分包方发放建临时场房的许可证;对第四组证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认。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2年12月20日石道崔楼村第四、五组收回林地书面表决一份,证明阻挡原告施工是四组和五组的村民;第二组,分地名单一份,证明2007年1月12日开始分地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清晰,不予质证。

第三人申请证人梁平安、贺某丁出庭作证,证实发包给原告承担的林场的所有权人为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二个证人陈某丙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陈某丙内容有异议,证实的内容不相同,证人贺某丁的证言系孤证。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充分证明对原告己构成侵权,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其分地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日原告同第三人崔楼村委签订《林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村委将林场(原大队林场座落竹园村东)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四至:1、耕地面积,东至沟东沿,西至路,南至路边,北至路。2、非耕地面积:○1东至路与水渠交叉处,西至竹园地交界处,南至路,北至水渠;○2东至水坑东磷根,西至沟西边,北至磷根,南至水渠中心。二、承包期限十五年,即从1996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三、原告每年未向村委缴当年承包金伍佰圆,但该承包金不以货币的增贬而升降。四、在合同履行期间土地的经营权归原告,村委应保证土地的完整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某三者侵犯。五、原告以种植经济林为主的同时,可发展多种经营,其一切投资均有原告承担。六、合同履行期间林场所发生的自然灾害均有原告承担,毁灭性的自然灾害由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双方会同有关专业单位(或个人)对林场内在原告承包期间所投资建造的林木建筑、防卫设施,水、电等按其现有值全面评估,其中林木部分作价在双方按二、八分成,评估之后原告应得部分,村委可在合同期满前十日内一次性用现金付给原告。八、本合同允许在履行期内转让、继承。九、违约责任: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均应严肃履行,不得以人事变更或其它原因变更或解除合同;2、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其对方经济损失的1.5倍;3、原告违背本合同第三条,甲方有权要求对方缴纳15%的滞纳金,亦可收回承包合同;4、村委违约本合同第七条,原告有权向村委索取15%的滞纳金,如果本合同期满而村委不能履行其第七条时,原告可延期经营该林场,按合同应交的承包额可抵作村委应付给原告的抵够为止。十、合同变更与解除: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时,由双方协商;2、国家政策与法律、法令的变更以政策、法律、法令为准。十一、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此前所签订的所有协议、合同一律作废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第三人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7年1月11日原告为看护即将成材的树木,便雇佣周孬的铲车平整土地,准备建造临时房时,被告代表人带领本村村民于同年1月12日上午到施工现场,阻挡原告施工。当日下午被告以林场归自己村X组所有为由,将原告承包的林场分配给本组村民45人,但本组村民实际并没有耕种,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管理权益,由此发生纠纷,产生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确认被告分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林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履行承包合同,看护树木,在承包的林厂所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推土搭建临时设施时,被告在没有任何某据证明林场所占用的土地归其所有,又未经政府确权的情况下,便以林场归其所有为由,阻挡原告正常施工,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4000元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自己支付有铲车拖运费300元及误工费1440元,共计4740元,故本院仅支持1740元,对于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五村X组应是本案共同侵权人,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五村X组与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也否认第五村X组有侵权行为,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四村X组应停止对原告王某某正常施工的侵害;

二、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四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74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登封市X乡X村第四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景南

审判员杨菊凤

审判员吴燕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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