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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3月26日作出了(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6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7月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11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5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18日,原告购买了一辆上海黑色小轿车,车牌号码为豫x,价税合计x元,牌照税210元、牌照费120元、装饰费1610元、车辆购置税88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50元,以上总计x元。

2007年5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雇佣被告开车拉一客人到郑州火车站接人,当时被告开车走后,被告的妻子梁巧玲问其雇佣之事,原告答复给被告50元的报酬,当晚9时左右被告行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62中学门口时,其下车小便,车没熄火,车上乘客立即将此车盗走。9时5分被告向郑州市刑警四中队报案。9时31分,被告打电话告知车丢了,为了给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在9时50分左右给被告充50元电话费作为被告的报酬。此案发生后,原告四处找线索,花去了大量的费用,被告极不配合,原告找人调解,被告将赔一半,又讲暂时无钱先赔x元。但是只承诺不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过错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过错,被告受原告的委派,无偿为原告出车,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5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打电话说,一个熟人用车让帮忙出一趟车到郑州接人,被告考虑到弟兄之间的亲情关系,就答应了,加油时被告听到原告与租车人谈话是熟人,租车人原来租原告车还欠15元,这一次是租车人拿200元钱加的油,原告给被告过路费时租车人还讲,这一次他付,并说这次用车回来还要去少林寺一块算帐,原告答应了,结果被告与租车人到郑州市区X路X路口的东南角,被告下车小便,租车人把车盗走了。车被盗的赔偿责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其理由:一、租车是李某甲的熟人,并且以往租车人用车后还欠原告15元,但原告没有告诉被告租车人的名字、身份,其剥夺了被告对租车人的知情权,从表面他们是熟人,使被告开过多年车的老司机丧失了警惕防范意识,这是造成车被盗的主要原因;二、被告与原告是亲情关系,被告受原告委派其义务帮工为原告挣钱,原告说每次出车的报酬50元是谎话,这次原告为被告交的50元话费不是报酬,被告已给了原告,这由原告的录音佐证;三、出车前被告的爱人问原告,出啥事谁负责,原告说了三条:一是车翻、二是路上出事、三是车丢由原告负责。综上,被告依法不能承担丢车的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购车发票一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车辆装饰品发票一份,证明购车费x元、交税8880元、装饰1610元,共计x元;二、车辆保险发票一份、车辆牌照税发票一份、车辆养路费发票一份,证明保险费1050、牌照费210元、养路费125元,共计1385元;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警四中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车小便,车没熄火,车被盗,被告有过错。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一、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汽车不值10万元,且购置税已降一半,现市场价格x元;二、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交强险950元,应扣去三个月的保险费;三、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没给被告劳务报酬,原告给被告充的50元话费,被告又给了原告;还证明在被告去郑州前,原告承诺了三条:一是车翻、二是路上出事、三是车丢。原告承诺只要今晚出这三条任何一条,原告承担责任,证明车丢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的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因被告录音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录音是侵权,该录音是伪证,录音也听不清。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购车款x元、税888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装饰费1610元,因发票时间在车丢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因不能抗辩其过错将车丢失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上海产黑色别克小轿车一辆,并交车辆购置税888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50元、牌照费210元、养路费125元,以上共计x元。2007年5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让被告开车送一租车人到郑州,行至郑州市X路X路十字路口的东南角时,被告下车小便,车没熄火,车被阻车人盗走。当晚9时,被告报了案,该案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立案侦查,现未侦破。2007年11月2日被告申请对录制原告的录音进行语音鉴定,河南四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在采集声音时不配合,而无法采集原告本人声音,无法鉴定,2008年1月21日将录音退还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驾驶原告汽车运送乘客过程中,因自己未拔掉钥匙和熄火即离开车辆去办事,造成原告车辆丢失,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让被告开车送一租车人到郑州,未对租车人身份进行核查,没有尽到确保安全的审核义务,故对丢车一事也存在一定过错,其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比6,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05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凤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高徐宾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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