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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全记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58年12月6日。

被告申全记,男,生于1949年8月5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全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86年相识并于同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奈,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已分居两年之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是二人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才结婚,婚后发生过一些矛盾,是因其他人的原因;1998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十年有余,如果是性格不合,也不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分居两年”之说,根本无此事,这两年多,原告开理发店,白天在理发店,晚上回家住;现被告年老多病,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1、(199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十年前曾闹过离婚,和好后共同生活至今;2、管道三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管道局社保中心住院审批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体不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申全记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申某某;1997年7月,原告曾因生活琐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原告撤诉;后又因生活琐事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1998年8月17日作出(199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从事理发工作,被告已从管道三公司退休,月工资1800余元;被告患有脑动脉硬化和气管炎疾病;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生育一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双方十年前虽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闹过离婚,但法院判决后能自行和好又共同生活至今,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从其整个具体家庭情况看,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晚年的伴侣生活,多为对方考虑,互谅互让,理顺夫妻关系,同时为女儿着想,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称夫妻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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