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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瑞产品有限公司诉安徽辉克制药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格鲁顿东点路(x,x,USA)。

法定代表人(x),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汉鼎联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徽辉克制药有限公司(原名淮X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辉瑞公司)诉被告安徽辉克制药有限公司(简称辉克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被告辉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辉瑞公司诉称:一、我公司在中国享有“x”及“辉瑞”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及其诸多关联公司作为全球制药行业顶级企业,长期致力于构建以研发创新为基础的生命科学体系。从1851年驱肠虫剂山道年的开发及二战时期青霉素的大量生产,到如今立普妥、活络喜、希舒美、万艾可等药品的畅销,我公司在过去几个世纪以来一直深受广大患者、顾客、员工、投资者及商业伙伴的青睐。因此,我公司拥有的“x”及“辉瑞”等商标也成为制药业界耳熟能详的知名品牌。在中国,我公司自1980年起即已申请注册了一系列的“x”及“辉瑞”商标,指定使用在医药制剂、人用药品、医用营养品、抗生素、净化剂等产品上,其中包括第x号、第x号、第x号等注册商标。二、我公司的“x”及“辉瑞”等商标在中国广为人知,且享有极高的美誉。“x”商标源自创始人查尔斯•辉瑞(x)的姓氏,无特定含义,作为商标极具显著性。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进入中国,现已成为在华最大的跨国制药企业之一,拥有中国员工4000名,在大连、苏州、无锡设立有4个制药厂,业务范围涵盖了170多个主要城市。与此同时我公司长期致力于中国公益事业,在疾病防控、卫生宣教、研究合作、灾害对应等诸多方面投入数千万元,赢得中国医药、教育、科研等社会各界广泛好评,获得诸多荣誉称号,我公司“辉瑞”商标已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在中国的驰名商标。三、辉克公司使用“x”、“x+菱形图形”、“x+椭圆形图形”等标识;注册使用“x.com.cn”域名以及注册使用“x”、“x”字号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辉克公司将上述标记使用在其洁手液、抑菌剂、泡腾片等产品及其办公大楼、前台、正门等位置以及宣传品上,造成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的混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x”、“x”及“x”标识、字号及域名;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总计x.8元。

被告辉克公司辩称:一、对于辉瑞公司起诉所称一、二两部分事实,我公司不持异议。二、我公司只认可被控的“x+菱形图形”商标与辉瑞公司的第x号商标近似,但因从未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且早已在2008年底以前不再使用,故不构成侵权;而我公司在英文企业名称及域名中使用“x”,因与辉瑞公司的上述商标不构成近似,故不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辉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辉瑞公司的权利事实

辉瑞公司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标识为“x+菱形图形”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指定颜色,注册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人用药;抗生素;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灭微生物制剂;医用保健袋;牙填料;用于治疗性功能障碍的医药制剂,有效期自2001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辉瑞公司。源自中国商标网的有关第x号《商标详细信息》查询显示:标识为“x+椭圆形图形”的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注册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人用医药制剂,有效期自2002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辉瑞公司。第x号《商标详细信息》查询显示:标识为“x”的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医药制剂;人用药;抗生素;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兽医用制剂;医用保健袋;牙填料,有效期自200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辉瑞公司(上述商标图样见本判决后附图)。

对于辉瑞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以及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事实,辉克公司均不持异议。另外对于辉瑞公司提交的“中国万网”域名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辉瑞公司是“x.com.cn”域名持有人,并于1998年8月24日注册取得该域名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二、关于辉瑞公司指控辉克公司侵权事实

在本诉讼中辉瑞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辉克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1、将“x+椭圆形图形+辉克”标识(见本判决后附图)使用在“辉克肤净免洗洁手液”、“辉克硒维抑菌剂”、“辉克普克泡腾片”产品包装上,为此辉瑞公司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实物证据,用以证明辉克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与辉瑞公司第x号“x+椭圆形图形”商标近似,构成侵权。辉克公司认可辉瑞公司指控的事实,但认为两者不构成近似,且不侵权,理由是“x”与“x”,字母组合不同,商标整体构成不同。辉瑞公司认为,两者无论是从音、形、义,还是整体构成以及两者显著部分上都构成近似,“x”读音为“辉克”,“x”译音为“辉瑞”,两者读音近似,字母设计上都采用手写体,辉克公司有意将其中“u”右侧比划与“i”的下部比划作延长处理,两比划靠近后的效果接近“f”,形状近似,且两者都无含义。辉克公司反对,其称,“x”的创意人是叶某某,该标识喻意中西结合,微观平衡。辉瑞公司表示,辉克公司所称含义系其单方臆想,消费者或除其以外的人无从知晓。

2、辉瑞公司提交的经公证拍摄的实地照片及网上的企业及其产品宣传照片显示,辉克公司将“x+菱形图形”使用在辉克公司办公大楼、办公室内及其大厅墙体、宣传网页、员工名片等载体上,其“辉克肤净免洗洁手液”、“辉克硒维抑菌剂”等产品网页宣传中显示,照片中的产品外包装(另一种包装设计)上也使用了这一标识,辉瑞公司主张辉克公司使用的标识与辉瑞公司第x号“x+菱形图形”商标近似,构成侵权。辉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表示由于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因此,其于2008年底以前已经停止了对这一标识的使用,对该标识与辉瑞公司商标构成近似一节不持异议,但仍认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其上述使用均不属于在产品上的使用,仅系企业宣传和在自己单位内使用。辉瑞公司反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辉克公司上述标识的使用行为均属于商业意义上的使用,未经我公司许可,将与我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用于与我公司相类似的产品经营活动,同样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辉克公司认可其注册使用“x.com.cn”域名行为,但不承认侵犯了辉瑞公司“x”注册商标专用权。

4、上述实物证据上注有辉克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该名称中使用了“x”,与辉瑞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x”近似,辉瑞公司认为构成侵权。辉克公司承认使用,但对于侵权指控不予认可。另在本案审理期间,辉克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将淮北辉克制药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辉克制药有限公司,将原英文名称x.LTD更名为Sion-x.Ltd。该事实有辉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证序号:x和x《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在案佐证。辉瑞公司认为辉克公司曾经在企业英文名称中使用x,与辉瑞公司的“x”仅一字母之差,构成侵权。辉克公司承认构成近似,但称其现已经不再使用。

为证明辉克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事实,辉瑞公司还提交了经公证的网上搜索辉克公司“x”、“x”等标识的情况,且均显示提示“您是不是找‘x’”。在网上论坛中,有网民发表的“两标识与‘x’相似”的感言。辉克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得出近似的结论。

另,在本院审理中,辉瑞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以其“x.com.cn”域名及其字号权作为权利依据指控辉克公司侵权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2008)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侵权赔偿

辉瑞公司主张其直接经济损失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总计5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费用包括,公证费x.8元(含照片冲印费10.8元)、调查取证费x、翻译费1077元、代理费14万元,总计x.8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票据在案佐证:北京市方圆公证处金额分别为2510元、2010元、6510元的发票三张;北京永安商业有限公司项目为“彩扩”,金额为10.8元的发票一张;中联知识产权调查中心项目为“服务费(辉克取证)”,金额为x元的发票一张;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项目为“翻译费x”,金额为1077元的发票一张,以上票据均为原件;北京汉鼎联合(略)事务所金额分别为10万元及4万元发票各一张,均为复印件。辉瑞公司提出其公证购买“辉克肤净免洗洁手液”,每瓶16元;“辉克硒维抑菌剂”,每瓶15元。在涉及有关辉克公司“辉克肤净免洗洁手液”、“辉克硒维抑菌剂”,以及泡腾片产量方面,辉克公司称去年产量为192万件,但详细情况辉克公司不愿透露。

本院认为:

辉瑞公司享有“x”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本案涉及的“x+菱形图形”、“x+椭圆形图形”、“x”,该商标经其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医药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与其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与其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上以及商业活动中。鉴于辉克公司对前述事实已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侵权事实构成,根据本院查明情况:

1、辉克公司使用在“辉克肤净免洗洁手液”、“辉克硒维抑菌剂”、“辉克普克泡腾片”产品包装上的“x+椭圆形图形+辉克”标识,与辉瑞公司第x号“x+椭圆形图形”商标的音、形、义,以及整体构成极其相似,“x”读音为“辉克”,“x”译音为“辉瑞”,发音近似,字母设计上都采用手写体,“x”中“u”右侧比划与“i”的下部比划作延长处理,两比划靠近后的效果接近“f”,形状近似,且两者都无含义,据此本院认定辉克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与辉瑞公司的“x”商标构成近似,而上述产品也与辉瑞公司核定使用于医药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类似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辉克公司有关两标识不近似的理由牵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辉瑞公司提交的经公证拍摄的实地照片及网上对企业及其产品宣传的照片,辉克公司在其办公大楼、办公室内及其大厅墙体、宣传网页、员工名片等载体上,以及其“辉克肤净免洗洁手液”、“辉克硒维抑菌剂”等产品网页宣传中使用“x+菱形图形”,与辉瑞公司第x号“x+菱形图形”商标构成近似,鉴于辉克公司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辉克公司主张上述行为不属于商业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故不构成侵权显与事实不符,首先,没有证据显示其上述使用行为属于脱离其经营目的之外的非商业行为;其次,辉克公司与辉瑞公司是同行业经营者,辉克公司将与辉瑞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标注于辉克公司的办公场所及其与人沟通联络的名片上,并用于与辉瑞公司类似产品的广告宣传,系将其作为商标使用,结果极易造成交易人对辉克公司的错误认知,误以为辉克公司与辉瑞公司有密切关系,交易商品与辉瑞公司相关,进而导致错误交易,辉克公司的上述行为依然构成对辉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法律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为商标法所禁止。据此,对于辉克公司不侵权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依据商标法律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辉克公司注册使用“x.com.cn”域名行为属于上述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侵犯了辉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4、关于辉瑞公司主张辉克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署名辉克公司的英文企业名称,该名称中原使用“x”,现使用“x”,也构成侵权一节,依照商标法律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失的行为。“x”作为独立于其他有含义的词汇,系辉克公司英文企业字号,此与辉瑞公司第x号标识为“x”的商标仅系“Z”与“ck”字母差异,对于母语为汉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因对字母组合区别的不敏感性,容易造成两者的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鉴于辉克公司不仅将“x”作为其企业字号,而且也作为商标用于各种商事活动,包括企业宣传、“辉克肤净免洗洁手液”、“辉克硒维抑菌剂”产品网页宣传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为其与辉瑞公司之间存在联系,辉克公司使用“x”的行为构成与辉瑞公司“x”商标冲突,且辉克公司既已认可辉瑞公司“x”商标的知名度,仍使用与“x”商标相近似的“x”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其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侵犯了辉瑞公司“x”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辉克公司作为与辉瑞公司同行业经营者,明知“x+菱形图形”、“x+椭圆形图形”及“x”的注册商标属于辉瑞公司,仍实施涉案被控行为,已构成侵权故意,辉克公司的侵权行为势必损害辉瑞公司由品牌所带来的为其所应有的市场利益,辉克公司理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辉瑞公司请求判令辉克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辉瑞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以其“x.com.cn”域名及其字号权作为权利依据指控辉克公司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予。

有关赔偿额,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分为因侵权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两部分,辉瑞公司如下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辉克公司承担:公证费x元(含照片冲印费10.8元)、调查取证费x、翻译费1077元,对代理费本院将予酌情考虑其中合理的部分。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二款,商标法律适用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考虑侵权方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后果,以及产品价格及产销量等事实综合确认,故对于辉瑞公司除x元合理支出请求外的x元经济损失部分的请求,本院认为是合理的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安徽辉克制药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x”、“x”及“x”字样的商标、企业名称及域名。

二、被告安徽辉克制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二元,支付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九万九千一百一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安徽辉克制药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安徽辉克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辉瑞产品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安徽辉克制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夏国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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