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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洛军,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被上诉人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3日,原、被告经婚姻中介机构的介绍相识。同年7、8月间,原、被告购置了布艺沙发(5件)1套、1.2×2米的单人床2张、1.8×2米的双人床1张、棕床垫、餐桌1张和餐椅6把、大型观景鱼缸1个等生活用品。2OO7年9月16日,原、被告在“牡丹城宾馆餐饮部”举办“结婚”仪式,为宴请亲朋,被告支付了3600元的餐费。婚后定居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全城小区X-X-X室。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上、中旬,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且已无意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分居。2007年10月14日(注:原告提出起诉的前一日)与16日(原告提出起诉的次日),被告分两次用货车将洛阳市涧西区X路全城小区X-3-X室内包括原、被告于同年7、8月间购置的和原告与其前妻关虹离婚时留下的绝大部分的财产转移至它处。2007年10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洛阳市涧西区X路全城小区X-X-X室住宅进行了实地勘验,结果显示:住宅(即洛阳市涧西区X路全城小区X-X-X室)内封装于墙体的壁柜完好,男方的衣物尚在。室内仅有儿童学习用桌1张,铁制靠椅1把,窗户上无窗帘。庭审中,被告对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2007年11月1日12时58分,被告以发送手机信息的方式告诉原告“想离婚,我可以和你离婚,我把东西拿走就是不想和你过,但是你想要东西那是不可能的,咱俩法庭上见,你想想吧。还有我住院的医药费,还等你报销”。同日14时3分,被告再次以发送手机信息的方式告诉原告“我住院你造成的,也花了不少钱,现在还在住院,算下来将近2万,医院的证明单子都有。我会怎么办,你想想吧。总之一切我家人会跟你没有完的”。

原审认为:原、被告因已无意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分居,且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因财产分割产生的争议,因被告在原告提出本案起诉的前后已将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全城小区X-X-X室内的财产转移至它处,且不能证明被其转移之财产的确切数量及价值。本院只能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断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与其前妻关虹离婚时留下的菲利普牌34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三菱牌柜机空调、饮水机、微波炉、电磁炉、电暖器各一台,高压锅、电饭锅各一件、红木沙发一套、新全毛毛毯一条、地毯一件、新棉被、太空被三条,新毛巾被、床单三条、红木雕件5件、精装《红楼梦》、《三国演义》各1套、紫砂壶6件返还给原告常某,逾期由被告王某某按原告常某所述价值x元的70%赔偿给原告常某人民币x元;三、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常某于2007年7、8月间购置的布艺沙发(5件)1套、单人床2张、双人床1张、棕床垫3个、餐桌1张、餐椅6把、电视柜1个、茶几1个、大型观景鱼缸1个、抽烟机、灶具各1台,窗帘及床上用品若干、步步高DVD、音响各1套归原告常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归原告常某所有的财产交付给原告常某,逾期由被告王某某按购买价赔偿原告常某人民币x元;四、驳回原告常某要求分割速派电动自行车、三星手机、玉镯、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150元,此款已交纳。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此款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称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共计x元,然而,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要求上诉人返还的财产总价值为x元,远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额。2、一审判决第三项认定被上诉人自己购买的财产总价值为x元,然而,根据其提供的物品清单及对应发票计算后只有x元。3、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上诉人将该项中所列财产转移至它处,缺乏事实依据,存在明显的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拉走的全部财产均系上诉人自己的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被上诉人的财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其转移之财产的确切数量及价值”,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本案并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对自己从未见过且从未转移过的财产数量及价值根本无法举证。2、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分割财产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第二项所列财产的诉讼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所列全部财产(棕床垫、抽烟机、灶具除外)归上诉人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常某答辩称:一、答辩人在诉讼中从未称属于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共计x元,可查阅原审卷宗。答辩人在原审诉求中所述上诉人拉走答辩人的个人财产有两部分:一部分是答辩人和前妻离婚时,前妻留给答辩人的财产,并向法院提交了和前妻的离婚协议书,这就是原审判决的第二顼。另一部分是答辩人和上诉人认识后,在结婚前答辩人自己购买的财产,并向法院提交了所有购物发票,这就是原审判决的第三顼,上述两部分财产都是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二、上诉人趁答辩人不在家,私自拉走、转移答辩人全部财产有据可查,有现场勘验笔录、门卫证明、被答辩人供述为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常某起诉离婚时,家中仅有布艺沙发一套,其与前妻离婚时所分得的红木沙发已不在该房屋中。另外,常某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的收藏品为玉器和紫砂壶,并未注明有红木雕件。常某提供的其与王某某结婚前所购买的财产总价值一审时计算为x元,经核对,按常某自己所列的清单计算后得出该部分财产总价值为x元。其余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其返还常某的财产总额为x元,远超过了常某x元诉讼请求,应依法改判。因常某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要求王某某返还的个人婚前财产有两部分,两部分财产按常某主张的价值合计为x元,因此,王某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其从涧西区X路全城小区X-X-X室拉走的财产均系自己婚前财产的主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发票等证据充分予以证明,二审中提供的发票又系2009年1月补开的,与购买时间相隔较远,且与常某一审提供的发票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全城小区门卫证明、王某某2007年11月1日所发短信内容以及王某某曾经拉家具等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案件情况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后,认定王某某将全城小区X-X-X室财产转移至它处,并作出对王某某不利的判断和处理,并无不当。但常某在起诉离婚时,家中仅有布艺沙发一套,常某虽称因购买布艺沙发后将红木沙存放在王某某原住处,但王某某不予认可,常某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常某要求王某某返还红木沙发一套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常某与其前妻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的收藏品为玉器和紫砂壶,并未注明有红木雕件,常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常某要求王某某返还红木雕件的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常某要求王某某返还其与前妻离婚时的留下财产,其主张的财产价值是依照购买时物品的价格而定,其提交的清单中也未注明购买时间。因该价格是常某单方按照购买时的价格确定,彩电、冰箱、空调等主要物品常某与其前妻已经使用,且现在价格要明显低于购买时的价格。在参照常某清单所列价格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王某某若不能返还这些财产时按60%折价赔偿为宜,即(x-7800)×60%=x元。一审认定常某在与王某某结婚前所购买的财产总价值为x元有误,该部分财产经双方核对后,实际总价值为x元,本院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判令王某某逾期按照购买价予以全额赔偿欠妥,因为这部分物品已使用过,其价值不能等同于全新的物品,但考虑从购买到起诉离婚相隔时间不长,使用的时间较短,故本院酌定王某某若不能返还该部分财产时按照购买价的80%予以赔偿为宜,即x.2元。综上,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常某与其前妻离婚时留下的菲利普牌34寸彩色电视机、海尔牌电冰箱、三菱牌柜机空调、饮水机、微波炉、电磁炉、电暖器各一台,高压锅、电饭锅各一件、新全毛毛毯一条、地毯一件、新棉被、太空被三条,新毛巾被、床单三条、精装《红楼梦》、《三国演义》各1套、紫砂壶6件返还给常某,若不能返还上述财产,由王某某赔偿常某人民币x元。

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常某布艺沙发(5件)1套、单人床2张、双人床1张、棕床垫3个、餐桌1张、餐椅6把、电视柜1个、茶几1个、大型观景鱼缸1个、抽烟机、灶具各1台,窗帘及床上用品、步步高DVD、音响各一套,若不能返还上述财产,由王某某赔偿常某人民币x.2元。

一审诉讼费30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常某负担300元,由王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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