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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孔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为被告跑运输;2007年2月23日(农历2007年1月6日),被告让出车,出车前为出车吉利被告让原告在其家门口车旁放了挂火鞭和几个大炮,便出车,到荥阳市X路北动物收购站门口,车停路边下车准备吃饭时,因在家放炮没有放完,还剩下三个大炮,被告便从车上取出放,等被告放第三个炮时,炮一响正好崩到原告左眼上,将原告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坐车回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好转出院,后又到郑州检查,支付医疗费1700余元,后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损伤为八级伤残,继续治疗费2000-3000元;原告的伤是受被告雇佣期间工作时所遭受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继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磁带一张(附录音记录2份)、本院(2007)牟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及被告放炮将原告致伤;2、医疗费票据18张,交通费票据25张、鉴定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各1份、赵玉霞房产证及证明各1份、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被告在家门口放过炮之后,原告才到被告家门口,当时被告说让原告放炮,原告也没放,被告让原告到被告家拿被子,不知原告何时把炮放到车上,在荥阳,是原告从车上取出的炮,是原告自己放炮伤着原告的眼,被告没有从车上取炮,也没有放炮;基于上述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除对本院(2007)牟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称录音磁带中的声音听不出是被告及李海彦的声音,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没有被告签字,其它证据因原告是自己放炮伤着眼睛,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对本院(2007)牟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磁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医院出具的票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药店出具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时间不详,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系被告孔某某雇佣的司机;2007年2月23日(农历2007年1月6日),原告随被告出车,车行至荥阳市停车吃饭时,原告被炮崩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在当地检查后即回到中牟,于2007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8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其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01.96元;因赔偿问题,原告曾于2007年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继续治疗费及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某某的左眼损伤目前可评定为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田某某左眼仍需治疗,其费用约需2000-3000元(仅供法庭参考)”;后原告撤诉;2008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原告随被告出车期间,原告被炮崩伤左眼,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包括医疗费1801.36元、误工费8460元(自2007年2月23日计算至2007年12月2日,共计282日,每日按30元计)、护理费100元(自2007年2月23日至2007年2月28日,共计5日,每日按2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按5日,每日10元计)、营养费50元(按5日,每日10元计)、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继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3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放炮将原告致伤,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放炮将自己致伤,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五万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三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7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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