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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从黔江城区向某亮潭方向某驶,12时45分,当车行至国道319线2023公里加580米(高坎子加油站)处时,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某借道逆向某前车,将驾驶电动车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向某荣撞倒在地,致向某荣身受重伤。2009年4月21日,被害人向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从黔江城区向某亮潭方向某驶,当日12时45分,当车行至国道319线2023公里加580米(高坎子加油站)处时,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某借道逆向某前车,将驾驶电动车迎面驶来的被害人向某荣撞倒在地,致向某荣身受重伤。2009年4月21日,被害人向某荣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向某荣之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冉某某、潘某某、谢某某、向某某的证言,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医疗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将被告人张某某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甘小芬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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