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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原审被告倪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王某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某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杨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杨某丁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原审被告倪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朱某勇,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原审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20日22时,杨某民驾驶豫x号昌河普通小客车载乘客朱某某沿开元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赢洲路X路口时,遇王某甲驾驶豫x号红旗轿车沿赢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杨某民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加之,王某甲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行经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昌河普通小客车右前部与红旗牌轿车左前部、左前轮等处相撞,造成杨某民、朱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对责任进行划分,杨某民和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民、朱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往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杨某民于2007年6月25日上午9:30时在全麻下进行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切复内锁钉内固定术”,手术完成于下午15时,15:20时观察患者瞳孔双侧不等大,18:40时宣告临床死亡。2007年6月27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民尸体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杨某民因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舷骨头骨折后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导致急性肺动脉栓塞而死亡。2007年10月29日,本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民的死亡洛阳钢厂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洛阳钢厂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杨某民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洛阳钢厂医院如有过错,参与度如何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某民入院右股骨粉碎性骨折诊断明确,手术治疗方案正确。死亡原因经解剖证实为肺栓塞,应属医疗意外,与医疗行为无直接关系。但是,手术时间近6个小时,时间过长,手术者对手术中的渗血情况考虑不足,据麻醉记录,出血量约x,输血量不足,不能及时纠正病人的休克状况。据手术护理记录,病人离室血压105/x,脉搏120次/分。病人休克状况一直未得到纠正,应属医疗缺陷。由于上述缺陷的存在,医院方承担一定的责任,应为较轻的次要责任。另查,杨某民的家庭情况为:杨某民妻子朱某某、杨某民长女杨某丁、杨某民长子杨某丙、杨某民父亲杨某戊,杨某民的父亲杨某戊共有三个子女。死者杨某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其妻和子女均在城镇居住生活。死者杨某民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6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两人。住院期间费用为9982.51元,2007年6月24日杨某民在洛阳钢厂医院的医疗费为55元,2007年6月24日杨某民在洛阳钢厂医院的医疗费为960元,2007年6月29日原告朱某某收到被告钢厂医院现金x元,2007年8月22日原告朱某某收到钢厂医院现金1000元。死者杨某民在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5000元,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5000元,两次鉴定费共计x元,原告朱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承担8000元,钢厂医院承担2000元。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朱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杨某民和被告王某甲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因为该事故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供自己的医疗费和其他是费用的有关证据。被告王某甲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976.38元,2007年6月20日王某甲在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花费14元,王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红旗轿车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鉴定费为1000元,王某甲在住院期间由王某乙进行陪护,因此减少的工资收入为140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杨某民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原告朱某某的有关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等共计x.15元。被告反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x元。由于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红旗轿车车主系被告倪某某,该豫x号红旗轿车是被告王某甲租赁被告倪某某的,双方之间签订的有租赁合同,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的司机系被告王某甲。

原审认为:杨某民和被告王某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王某甲应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应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0%的赔偿责任,另外50%的责任应由杨某民承担。本案被告倪某某虽说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是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不受其控制,实际的使用人是被告王某甲,对于该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责任。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要求被告给予自己进行赔偿,但是没有提供自己所受损失的具体要求和数额,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可以另案对于自己的损失进行诉讼。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死者杨某民的死亡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51元、误工费204.66元、丧葬一费6225元、停尸费x元、死者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23元、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护理费4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x.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x元,以上费用共计x.92元,该x.92元,洛阳钢厂医院已经给予赔偿了20%,即x.98元,除去洛阳钢厂医院的赔偿外,余x.94元。杨某民所涉及的赔偿费用中,停尸费和鉴定费和本案无关,不能计算在本案的赔偿范围中,应从中扣除,另外交通费,本案只应计算死者杨某民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只予认可1000元,从x.94元扣除应当扣除的费用外,余款为x.94元,死者杨某民应得的赔偿费用为被告王某甲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94元的50%,x.97元。因为杨某民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得到精神上的赔偿,因为事故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失为x元比较合适。反诉人所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990.38元、护理费1404元、误工费440.1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车损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元,该费用应由事故的双方,被告王某甲和死者杨某民各承担50%责任,但是杨某民已经死亡,其应承担的费用,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杨某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即x.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x.97元;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朱某某、原告杨某丙、原告杨某丁、原告杨某戊在死者杨某民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甲x.5元;五、驳回被告王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276元,反诉费250元,共计1526元,原告朱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承担326元,被告王某甲承担120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的亲属杨某民侵犯了上诉人的道路优先通行权,即在发生事故的路口,上诉人相对于杨某民有优先通行的权利,但杨某民并没有停车让行,其驾驶行为严重违法,交警支队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这一违法行为遗漏,故事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上诉人均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当;3、一审认定交通费1000元明显偏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依法该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答辩:一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比例划分事故责任准确妥当,上诉人认为其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任何证据。二、答辩人随系农村户口,但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长期居住在城镇。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的亲属杨某民侵犯了上诉人的道路优先通行权,即在发生事故的路口,上诉人相对于杨某民有优先通行的权利,但杨某民并没有停车让行,其驾驶行为严重违法,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这一违法行为遗漏,故事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只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之主张,因上诉人已申请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议,经复议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民和王某甲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交通费过高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个第三项“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与第三项重复,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重复的第三项。

二审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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