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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运、任红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罗某某雇员受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四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37元,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4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四建公司及罗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7)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随被告罗某某组织的民工队到被告四建公司承建的中牟县上东阳光工地干活。同年4月23日,原告受四建公司黄某连工程师的安排到工地一、二号楼楼顶改砌烟道,在25日早6时许到一号楼顶砌烟道时,因砖不够,下楼拉砖时,不知哪个工友抽走了梯子,又因楼道楼梯未安装栏杆扶手,致使原告跌落在X楼平台又滚下X楼转向台,当时就动弹不得,后被闻讯赶来的工友送往中牟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特别严重,又被转至郑大一附院救治,胸部以下高位截瘫,现度日如年。原告认为,原告在受罗某某雇佣中因改砌烟道受伤致残,当时的工作环境不具备安全保证,四建公司疏于安全防范,未按操作规程在楼梯上安装护栏扶手,致使原告跌落后滚下X楼转向台,加大加重了原告的损伤程度,华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再未关心过工地上的安全设施,也未给工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4885元(x元/年÷365天×124天)、住院护理费x元(x元/年÷365天×12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5元×124天)、住院营养费1240元(10元×124天)、出院后护理费x元(x元/年×2人×20年)、出院后营养费x元(10元×365天×20年)、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十项合计x.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罗某某、权某某的书面证明1份(原一审卷宗26页)。主要内容:王某某于(2007年)3月15日到河南四建中牟上东阳光小区一号、二号楼工地打工,由工地负责人黄某(指黄某连)所派,于4月25日上午6时到楼顶改修烟道时发生事故。

2、原告代理人于2007年7月8日对黄某连的调查笔录1份(原一审卷宗27-28页)。主要内容:黄某连认可王某某是受其安排在一号楼顶砌烟道时出的事故。

3、原告代理人于2007年7月7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原一审卷宗31-32页)。主要内容: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受四建公司黄某安排、付元师(罗某某队派工员)指派在上东阳光一号楼顶砌烟道,25日早上6时出事故,现原告胸部以下没有知觉、大小便失禁、生不如死,基本医疗费没有保障,事后已花医疗费四建公司支付一部分,罗某某支付一部分。

4、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1月2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原一审卷宗29-30页)。主要内容:原告于2002年开始到郑州跟着罗某某包工队干粉刷工程,先后在信息学院家属院、农业大学家属楼、东明路司家庄家属楼、四月天、大河春天、绿地老街、高炮学院、西流湖、万福花园、迎宾路警卫学院、大石桥工地、中牟县上东阳光工地干活,其中在建设路炮院干活时间最长,是跟着庞洪海干的。吃住在工地、跟着工程走,为了省钱省时,没在郑州租房子,工资是天工,三个月结清一次。

5、事故施工现场照片25张(原一审卷宗证物袋内)。其中3张拍有四建公司十项安全技术措施,该措施第八项载明:在建工程的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必须有防护设施,其中1张拍有四建公司为河南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河南省建设安全工作先进企业。

6、郑大一附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收费收据(原一审卷宗34页)、诊断证明(原一审卷宗36页)、出院证明(原一审卷宗35页)、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原一审卷宗38页)各1份及住院病历一套(原一审卷宗39-70页)。主要内容:住院费用x.55元;诊断:颈椎外伤高位截瘫;2007年4月26日入院,7月17日出院,住院83天(原一审卷宗42页);医嘱处理:①住院期间陪护2人;②住院及出院期间康复治疗;③营养神经药物应用;④防止并发症如肺部、泌尿系感染。

7、中泰脑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收费收据(原一审卷宗33页)、出院证(原一审卷宗37页)、住院证(原一审卷宗71页)各1份及住院病历1套(原一审卷宗72-77页)。主要内容:住院费用6137.65元;出院诊断:①颈髓完全性损伤,②CT骨折固定术后。出院医嘱:①继续康复治疗,提高ADL;②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改善肢体运动功能,住院期间陪护2人;③积极预防并发症:医疮、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出院后加强营养;④加强日常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07年7月17日入院,8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

8、睢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姓名王某运,金额250元。

9、某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原一审卷宗80页、87页)、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申请表1份。主要内容:王某某曾用名王某运、任红运,于2002年9月至2007年4月跟随包工头罗某某在郑州工地打工,于2007年4月25日在中牟县城省四建工地被摔伤,现身体瘫痪,失去自理能力,家庭困难。

10、王某某书面证明1份(原一审卷宗81页)。主要内容:2003年春季王某某与王某运一起到郑州文化路、农业大学对面家属院工地打工,跟包工头罗某某干粉刷工作,一个多月后因家中有事回家,王某运一直跟罗某某干,直到2007年4月份在中牟县工地出事受伤。

11、王某某书面证明1份(原一审卷宗82页)。主要内容:王某某,男,与王某运同村,2003年春季和王某运一起到郑州文化路、农业大学对面家属院建筑工地跟随包工头罗某某干粉刷工作,后又在俭学街、信息学院干活,有三个多月,后家中有事回家,而王某运一直跟罗某某干,2006年冬季王某某又去郑州和王某运、还有王某运的儿子在郑州绿地老街一起在罗某某的工地干活,干有20天,因工地(工程)快结束,王某某又转到市一建工地干活,而王某运一直跟着罗某某干到2007年4月在中牟工地出事。

12、刘某某书面证明1份(原一审卷宗83页)。主要内容:2003年春季,刘某某与王某某在罗某某工地干粉刷活,先后在农业大学对面家属院、信息工程大学、四月天、大河春天等(指工地名称)一直到2006年冬季,一起干的还有田某某、田某某等,2007年在中牟县四建公司工地粉刷,到四月份刘某某因事回家,没几天就听说王某运出事受伤。

13、王某某书面证明1份(原一审卷宗84页)。主要内容:2004年冬季王某某与王某运一起到郑州庙李某建筑工地跟包工头罗某某干粉刷,先在四月天干两个月时间,又在大河春天干二十天左右,王某某因故回家,此后王某运一直在郑州打工,直到2007年4月份在中牟县城工地出事受伤。

1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1份(原一审卷宗121-134页),用以证明有判例可参考。

15、豫正诚司管所【2007】临鉴字第X号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原一审卷宗189-197页)。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一级;2、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3、其继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用为1600元。

上述证据为原告于原一审时提供的证据。

1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与上述证据14相印证。

17、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主要内容:2003年左右,王某某、王某某一起去郑州庙李某四月天工地干活,干了一个冬天,后王某忠不干回去了,次年在老家时,王某某又去找过王某某去干活,王某某去别的地方干了,而王某某去了。后来王某某回老家时给王某某说一直在郑州工地工作到2007年4月份。在郑州工地干活时没办暂住证,吃住都在工地。王某某见王某某一般都在春节时期,光知道王某某在郑州干活,具体在哪不清楚。

18、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主要内容:2003年春节,王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到郑州市X路农业大学对面家属院建筑工地打工,后又在俭学街信息学院干,有3个多月,后王某某事回家了,王某某一直在那干,2006年王某某又去郑州打工,和王某某及王某某大儿子一起在郑州绿地老街干活,跟着罗某某在那干,王某某干有20多天,又去别的地方干了,而王某某一直在那干。

被告四建公司口头答辩:四建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四建公司既不是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一审中四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建公司为王某某住院期间垫付款清单1份(原一审卷宗88页)。主要内容:病人住院预交款x元;主治医师安排重症监护室费用2000元,充电话费600元,托护士长安排床位花费600元,买礼品400元,看病人买礼品100元、吃饭100元,以上七项合计x元。

2、郑大一附院预交款收据18张(原一审卷宗89-91页),计款x元。

3、四建公司中牟上东阳光住宅楼项目经理部“工程一算表”1份(原一审卷宗92页)。主要内容:建设单位:河南华强劳务公司罗某某粉刷队;工程名称:上东阳光一号、二号住宅楼。定额编号为8的一格载明:1#、2#楼烟道修改合价700元。四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加盖有“资料专用章”。

4、四建公司出具给郑州上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1份(原一审卷宗93页)。主要内容:委托贾飞担任项目经理全权负责本项目。

5、四建公司贾飞与罗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1份(原一审卷宗95-98页)。主要内容(略)。

6、华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1份(原一审卷宗99页)。主要内容:兹委托罗某某为中牟上东阳光工地粉刷班组合格承包方队长。

7、交底人为侯德勤、接交底人为付元师的“粉刷安全技术交底”书1份(原一审卷宗100-101页)。主要内容(略)。

8、黄某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原一审卷宗206-208页)。主要内容:王某某出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4月25日早上6时左右,还不到上班时间,是在楼顶修改烟道摔伤的,是受黄某某本人安排修烟道,施工日记是黄某某所写,出事故时楼梯扶手没有安装。黄某某称:曾被原告代理人询问过,询问笔录不属实,黄某此没签字,笔录说当时黄某家不实,黄某时在工地。出事时,楼房施工还未完工,王某某施工是受罗某某指派,工价700元由四建公司支付,结到罗某某的账上了。

本案重审后被告四建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在楼顶改砌烟道是受被告四建公司指派施工,被告四建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而不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罗某某为救治原告支付9万多元,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一定的安全保护意识,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一审中被告罗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1份(原一审卷宗104-107页)。内容同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5,但无华强公司盖章。

2、黄某连施工日记1页(原一审卷宗108-109页)。主要内容:罗某(指罗某某施工队)2007年4月25日层面砌粉烟道,工价700元。

3、证人付某某(罗某某队派工员)、吕某某(罗某某队厨师)、梁某某(罗某某队厨师)书面证明各1份(原一审卷宗110-112页)。主要内容:上东阳光1#、2#楼工地,楼顶因主体施工问题,16个烟道错位,四建公司黄某某找罗某某安排人员改砌,王某某经罗某某同意、付某某安排到楼顶施工,工价700元由四建公司支付。

4、罗某某为王某某垫付生活费、医疗费清单1份(原一审卷宗113页),计款x元。

5、罗某某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为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916.83元(原一审卷宗114页),门诊票据2张,金额560元(原一审卷宗115页),合计款1476.83元。

6、罗某某在郑大一附院预交款收据7份(原一审卷宗114-118页),金额x元,门诊票据5份(原一审卷宗115-116页),金额1107.5元,合计x.5元。

7、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1份(原一审卷宗209-211页)。主要内容:付某某2007年4月份在罗某某队代表罗某某派工,负责质量和技术,当时改烟道给700元,4月25日早上6时听到有人喊出事啦,付某某第一个到现场,把王某某送到医院,鉴定书上的照片是干活的人(指王某某),当时楼梯无护栏,如果付某某的书面证明与该出庭证言不一致,以该出庭证言为准。

本案重审后被告罗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2007年1月初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找到华强公司,称其从四建公司承包的中牟上东阳光项目部X号、X号住宅楼工程中,分包了其中的内外墙抹灰、地坪、修改拆除外加架、屋面隔热板、机械工操作、散水等工程的劳务施工,因被告罗某某没有劳务施工资质,应四建公司上东阳光项目部的要求,需找一个有劳务资质的公司挂靠,才能与其签订劳务工程合同,罗某某要求挂靠华强公司,经双方约定被告罗某某需向华强公司交纳工程款的1%作为管理费,管理、找人施工华强公司一概不负责,因华强公司与四建公司经常合作,关系良好,也不担心被告罗某某不支付管理费,故华强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没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上述内容,后华强公司为罗某某在其与四建公司上东阳光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罗某某开始施工后,未向华强公司支付分文管理费,经华强公司工作人员邓文杰、陈某峰多次向被告罗某某催要未果。华强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既无支配、控制权,至今也未取得任何利益,华强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华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假使华强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华强公司只享受收取1%管理费的权利,那么华强公司也只应在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华强公司被依法追加为被告后,正积极同上东阳光项目的发包人郑州上东置业有限公司联系,请求该公司协助将被告罗某某应支付给华强公司的管理费直接扣留,以便将来直接交给原告,为原告尽到一点华强公司的微薄力量。另外原告诉讼请求也要求过高。

本案重审后,被告华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邓某某、陈某某书面证明各1份。主要内容:邓某某、陈某某均为华强公司职工,二人曾受公司委派多次找罗某某催要管理费,均未果。

2、协助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被通知单位,郑州上东置业有限公司。通知载明:华强公司按照和罗某某的合同约定,罗某向华强公司缴纳劳务管理费5227元,至今未交,结算付款时罗某有x元合同质量保证金在被通知人处保管,故请郑州上东置业有限公司在返还该质保金时配合河南华强公司予以扣留。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9日(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杨士海讲话1份。主要内容(略),提交此证据的主要观点是:此案判决应参照讲话第14页(四)关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引起的赔偿问题第四点的规定,因华强公司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罗某某、权洪福书面证言)的形式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人权洪福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罗某某系本案被告,对事实的承认,不利于四建公司,罗某某与原告有亲戚及雇佣关系,四建不承认其效力;对证据2(原代对黄某连的调查笔录)称:应以其出庭证言为据;对证据3、4(原代对王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证据5(现场照片25张)称:对有四建标语的无异议,对其他照片无法确定出处,不予认可(原一审卷宗204-205页);对证据6(郑大一附院收费收据等)、8(睢县中医院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中泰脑科医院住、出院证及收费票据)中的“住院陪护两人”“加强营养”两句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与其他笔迹不一致,对该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发表意见(原一审卷宗212页);对证据9(明集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据10、11、12、13(王某某等四人书面证明材料)均有异议,称:享受郑州居民(赔偿)标准,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原一审卷宗213页),在证据上(指证据9)无法看出任红运与王某某是同一个人,且任红运的身份证号是手写的(原一审卷宗218页);对证据14无发表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称:我国不实行判例制,该证据无证明效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7(王某某出庭证言)称:证人在2003年或2004年与原告共同工作了两三个月,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工作信息;对证据18(王某某出庭证言)称:证人与原告一起打工的时间仅仅三个月,不能证明事发前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8、9无异议(原一审卷宗212页);对证据7称,同意被告四建公司的意见(原一审卷宗212页);对证据10、11、12、13称:证明不了被告罗某某应承担责任,罗某某并非雇主,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同意被告四建公司“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的意见;对证据14两份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我国不实行判例制度(原一审卷宗213页);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18称:同意被告四建公司的意见;对证据17称:应以户籍登记或暂住证为准。

被告华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没有被调查人黄某连的签名;对证据3、4有异议,称应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证据5(照片)称: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管理存在错误,安全设施无错误;对证据6及证据7无异议,但对证据7中的出院证有异议,称:第二项第三项有后增加的内容;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的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王某某与罗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与华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中的户口登记项目更正申请表无异议;对证据10、11有异议,称:王某某、王某某和王某某一起干了一个月就回家了,不可能知道后面的情况;对证据12、13有异议,称:对原告的居住证明应由法定机关出具证明,个人证明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7称:同意四建公司意见,另称:国家规定长期在异地工作应办暂住手续,故不能证明其所说属实;对证据18称:同意四建公司意见。

针对上述三被告对原告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证据1(罗、权二人书面证明),被告四建公司有异议,被告罗某某、华强公司无异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是王某某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能与多个证据相互印证,故应予采信;对证据2(对黄某连的调查笔录),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四建公司、华强公司有异议,一称应以黄某出庭证言为准,又称无黄某签名,因黄某连的出庭证言和该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故应予采信;对证据3、4(原代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被告四建公司及罗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华强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在郑州打工的情况及起止时间,因原告一直是跟着被告罗某某干活,因此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陈某的认可,可信度很大,故对该证据3、4应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罗某某无异议,被告四建公司、华强公司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本院认为:25张事故现场照片,其中11张有四建公司的标语,其他14张对现场场景有连贯性,且华强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故应予采信;对证据6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7,三被告均有异议,称“住院陪护两人”,“加强营养”与其他笔迹不一致,本院认为,就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看,住院期间确需陪护两人,加强营养,且有上述证据6中的出院证明相印证,故三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7应予采信;对证据8,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罗某某、华强公司无异议,但华强公司称:能证明原告与罗某某有雇佣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华强公司有劳动关系,四建公司对证据9有异议,称:任红运、王某某是否同一个人及任红运身份证系手写问题,本院认为:对王某某、任红运系一个人的证明有当地公安派出所加盖的公章,可以确认王、任系一个人,至于身份证手写问题,其实是填充式的早期身份证,故对该证据9应予采信;对证据10、11、12、13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出具该4份证明材料的四位证人,均证明的是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和原告王某某一起打工的事实,且有被告四建公司和罗某某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印证,故对该证据10、11、12、13应予采信;对证据14、16三被告均有异议,一认为我国不是判例制,二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14、16不予采纳,但不否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上有提示作用;对证据15,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17、18三被告均有异议,均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二人的出庭证言,只能证明二人与原告一起打工两三个月时间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出庭证明的是和王某某在一起打工的大概时间,因有其他证据能与其相印证,故应予采信。

针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称,对垫付x元认可,给医院递红包原告不知道(原一审卷宗219页);对证据3称,改砌烟道700元原告未得到(原一审卷宗219页);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原一审卷宗219页);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罗某某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的X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称,对(四建公司的)预交款无异议,但不一定是最后清算款(原一审卷宗219页);对证据3称,委托书上是贾飞为项目经理,但清算账(指“工程——算表”)上无贾飞的签名,不予认可(原一审卷宗219页);对证据4、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的合同条款无异议,但称华强公司的章是四建公司找华强公司补盖的;对证据7的日期有异议,该日期在合同日期之前,也是后补的;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华强公司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的X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针对原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华强公司对被告四建公司提供的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中能与证据2相印证的内容应予采信,不能相印证的不应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3因有其他证据均能与其相印证,且有四建公司中牟上东阳光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资料专用章,故应予采信;证据4、5、6、7均系书证,应予采信;证据8其余三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称,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8(项)为无效条款,违反劳动法规定;对证据2(黄某连施工日记)无异议;对证据3(付、吕、梁三人书面证明)称,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证言的真实性(原一审卷宗209页);对证据4、5、6无异议(原一审卷宗214页);对证据7(付某某出庭证言)不发表意见(原一审卷宗211页)。

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四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合同)有异议,称:无公章,且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黄某工日记)无异议;对证据3(付等三人书面证明)称:同意原告意见;对证据4、5、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无异议。

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华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清楚;对证据3称,付某某的证明部分不属实;对证据4、5、6无异议,称能证明罗某某是王某某的雇主,应由罗某担责任,与华强公司无关;对证据7不发表意见。

针对原告王某某、被告四建公司、被告华强公司对被告罗某某提供的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1,此合同上虽无四建公司的公章,但有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贾飞的签字,且已履行,更有其他多份证据相互印证,四建公司也提供了该证据,故应对该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黄某施工日记),因原告及被告四建公司均无异议,华强公司也未提出具体的异议,故应予采信;证据3因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应予采信;证据4、5、6、7因其他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应予采信。

对被告华强公司提供的X组证据,原告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称,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证据3称无异议,但能否适用于本案由法庭确定。

对被告华强公司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四建公司均无异议。

对被告华强公司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罗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2、3称,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原告王某某、被告四建公司、被告罗某某对被告华强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邓某某、陈某某书面证明及证据2协助通知书均来源于华强公司一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应采信;证据3系上级领导的讲话,具体、真实,对下级法院的具体工作有一定的指导性,应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自2002年起,随被告罗某某所领包工队做建筑工程粉刷工作,曾先后在郑州信息学院家属楼、农业大学家属楼、东明路司家庄家属楼等十多处工地打工,跟着工程走,吃住在工地。2007年,被告四建公司承建中牟上东阳光1#、2#住宅楼,在该工地上设置标语牌,载明该公司为河南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河南省建设安全工作先进企业;在其十项安全技术措施的第八项载明在建工程的楼梯口、电梯口、预留洞口、通道口必须有防护设施。2007年1月,被告华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将被告罗某某委托为中牟上东阳光工地粉刷班组合格承包方队长,2007年1月7日,简称甲方的河南四建上东阳光项目部与简称乙方的罗某某队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四建公司项目经理贾飞与罗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华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共约定十一项内容。其中,第一项为工程概况,1.1载明工程名称:上东阳光1﹟、2﹟住宅楼;1.2载明工程地点:中牟县新城区X路。第二项为承包劳务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含设计变更)内外墙抹灰、地坪、修改拆除外加架、屋面隔热板、机械工操作、散水等项目。第五项为甲方职责和义务:5.1载明甲方提供大型施工机械,其他移动小型机械、工具、小型材料及劳保用品由乙方自理;5.6载明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资料汇总,质量、安全监督和检查,工程的竣工验收。第六项为乙方的职责和义务:6.5载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开班前例会,提高全员的质量安全意识。6.10载明乙方应设有专职安全员,对乙方人员进行日常安全教育和检查,确保安全生产。第八项为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验收:8.1载明甲方提供安全文明施工所需材料,乙方负责使用及施工,杜绝任何安全事故的发生。如因乙方违章作业造成工伤(亡)事故,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罗某某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队员施工,被告四建公司派员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由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工程队进行结算。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1#、2#楼楼顶因主体施工问题,16个烟道错位,2007年4月23日被告四建公司的上东阳光项目部施工工长黄某连与被告罗某某协商1#、2#楼楼顶改砌烟道工作,工价700元(该款后由四建公司与罗某某在总工程款中结算),被告罗某某指派原告王某某实施该项施工任务,同年4月25日早6时左右,原告到1#楼楼顶改砌烟道下楼时,因有人将梯子抽走,原告用竹排下楼,跌落在X楼楼梯口平台,因楼道楼梯未设置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又滚落下X楼转向台,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1476.83元(含门诊费560元);因伤势严重,次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7日,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x.05元(含门诊费1107.50元),经该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高位截瘫,出院处理意见为:1、住院期间陪护2人;2、出院期间康复治疗;3、营养神经药物应用;4、防止并发症。原告从郑大一附院出院当日又入住中泰脑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28日,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6137.65元,出院诊断为:1、颈髓完全性损伤;2、CT骨折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为:1、继续康复治疗,提高ADL(指日常生活质量);2、营养神经药物治疗,改善肢体运动功能,住院期间陪护2人;3、积极预防并发症:压疮、肺部感染、泌尿系感染,出院后加强营养;4、加强日常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后,原告在睢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7年11月7日出具了豫正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一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指进食、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需专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某某的继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庭审中,被告四建公司称已给原告垫付在郑大一附院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x元,并提供郑大一附院预交款收据18张,计款x元,原告只认可该x元。被告罗某某称给原告垫付各种费用x元(含在中牟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1476.83元及在郑大一附院垫付的预交款x元及门诊费用1107.5元),原告予以认可。本案重审庭审中,被告华强公司称罗某某是在华强公司挂靠,在公司交管理费,被告四建公司原一审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也称罗某某是在华强公司挂靠,在公司交管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四建公司在承包中牟上东阳光1#、2#住宅楼工程后,被告华强公司为被告罗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罗某某为中牟上东阳光工地粉刷班组合格承包方队长,而后由被告四建公司上东阳光项目部作为发包方,被告罗某某工程队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发包方将其住宅楼粉刷等项目施工任务分包给承包方,被告四建公司上东阳光项目部项目经理贾飞与被告罗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华强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在该合同履行中,系由罗某某工程队进行施工,被告四建公司派员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由被告四建公司与被告罗某某工程队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重审庭审中,被告华强公司称罗某某是在华强公司挂靠,在公司交管理费,被告四建公司原一审代理人在原一审庭审中也称罗某某是在华强公司挂靠,在公司交管理费,故本案实为被告罗某某挂靠被告华强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分包被告四建公司的工程,故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分别与四建公司形成工程分包关系,与被告华强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原告王某某自2002年起,随被告罗某某所领包工队做建筑工程粉刷工作,曾先后在郑州信息学院家属楼、农业大学家属楼、东明路司家庄家属楼包括本案中牟上东阳光1#、2#住宅楼等十多处工地打工,跟着工程走,吃住在工地,本案中,原告从事的改砌烟道工作,也系被告四建公司上东阳光项目部施工工长黄某连与被告罗某某协商,由罗某某指派原告实施的,工价700元也结算在总工程款中,故原告王某某从事的改砌烟道工作系受罗某某指派从事的雇佣活动,原告与罗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到1#楼楼顶改砌烟道下楼时,因有人将梯子抽走,原告用竹排下楼,跌落在X楼楼梯口平台,因楼道楼梯未设置防护设施,致使原告又滚落下X楼转向台,原告受伤。从原告受伤的原因来看,原告受伤是因罗某某工程队及华强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责任,致使有人将梯子抽走,在此情况下,原告违章用竹排下楼,跌落在X楼楼梯口平台,又因被告四建公司未在楼道楼梯口设置防护设施致使原告滚落下X楼转向台,原告受伤既有雇主及被挂靠单位的原因,也有原告自身的原因,还有第三人的原因,因上述多种原因致使原告受伤,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也是劳务分包工程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对工程负有安全施工的义务,但在原告施工下楼时有人抽走梯子,致使原告下楼时受伤,被告罗某某对工程的安全施工存在组织、指挥失当行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华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其负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义务,对工程也负有安全施工的义务,但其未对工程施工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对罗某某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四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未按其在施工工地上作出的十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承诺在楼梯口设置防护设施,也未按上述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对施工方的施工尽到安全监督义务,以致原告从该楼顶跌落X楼后又滚下X楼转向台,致使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故四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施工中应当预见其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而本人却违章上下1#楼楼顶致使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和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及有关证据,应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4885元;3、住院护理费4960元(按124日,2人护理,每人每日20元计);4、出院后护理费x元(每日20元,1人护理,按20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126天,每日按10元计);6、营养费1800元(按180天计,每日10元);7、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被告罗某某及四建公司对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认可,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及相关证人对王某某打工的阶段性证明,证明王某某自2002年起便跟着包工头罗某某在郑州、中牟十多个工地打工,跟随工程走,吃住在工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市,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按20年计,计款x元);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九项合计x.2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x.32元,扣除罗某某已给付的费用x元,被告罗某某还应给付x.32元,被告华强公司对罗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四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x.44元,扣除被告四建公司已给付的费用x元,被告四建公司还应给付x.44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六万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三角二分,被告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该款的给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九万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四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x元,被告罗某某、河南华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02元,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段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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