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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林昌,蚌埠市淮上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市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平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昌,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高某乙是兄弟关系,全家在后楼村东、西各有一处房屋,现高某乙控制两处房屋不给其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某乙将两处房屋中的一处交给他使用,并由高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乙辩称:后楼村内两处房屋均由其自己建造,村东房屋已经法院处理确定归其所有,村西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人就是其本人,两处房屋均与原告高某甲无关,故不同意将两处房屋中的任何一处交给高某甲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是被告高某乙的弟弟,一轮土地承包前家中除原、被告之外还有父母和姐妹共6人。全家有村西房屋1处6间,一轮土地承包时,全家又分得村东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处建平房2间,此后两姐妹外嫁。1989年高某乙与刘加红结婚,1990年生一子高某军。1996年高某乙与刘加红经法院调解离婚,高某军随高某乙生活,家庭财产归高某乙所有。此后原、被告的母亲病逝。1996年高某乙与王秀华结婚,2000年生一子高某武,在此期间高某乙将村东房屋扩建至楼下3间楼上2间。2004年村西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高某乙用家庭征地补偿款9800元,另借款5000元在村西倒塌房屋原址上建平房6间及楼梯间1间。现村东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高某堂的名下,村西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高某乙的名下。全家人没有经过分家析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人高某堂和高某兰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登记簿、结婚证、法院民事调解书、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的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小蚌埠镇X村东西两处房屋是原、被告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登记人仅为家庭成员的代表,不能以登记人的名字确定房屋所有权。高某乙独自将村东2间房屋扩建至5间,体现出其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做出了较大的贡献,但不能由此改变家庭成员对该房屋的共有性质。高某乙与刘加红离婚时协议家庭财产归高某乙所有,因离婚案件纠纷的处理结果具有相对性,其协议的内容仅表明刘加红放弃了对家庭财产分割的权利,高某乙分得的财产仍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村西现房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全家共有,2004年高某乙建造该房屋资金主要来源于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因被征用而获得的补偿款,该房屋应归家庭成员共有。高某乙为建造该房屋所借5000元应属于全家共同债务。

高某乙辩称,村东、西两处房屋均为其夫妻建造,应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高某乙以村西房屋宅基地登记在其名下房屋即为其个人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高某乙以村东房屋已经法院处理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共有财产应归共有人共同使用,原告高某甲是家庭成员,其要求使用家庭共有房屋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高某甲要求独自使用村西房屋5间,与家庭成员比例不符,兼顾高某甲已达结婚年龄而尚未结婚等原因,高某甲以占有使用3间房屋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全家共有的位于小蚌埠镇X村西的房屋东南侧3间归原告高某甲使用。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送达费1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俊杰

二○○八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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