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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汉兴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27日,重庆黔江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逮捕。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汉兴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建犯抢劫罪,被告人张国彧犯盗窃罪;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抢劫罪,被告人张国彧、李某某犯抢劫罪,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和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珂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汉兴及其指定辩护人龙世军、被告人张国彧、被告人刘建及其指定辩护人石早书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调查材料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龚汉兴、刘建商议实施抢劫,三人遂在黔江区黔江烟厂宿舍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龚汉兴有事离开,并交给刘建一把砍刀用于实施抢劫。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刘建窜至黔江区X街道情侣山石梯处,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宋某、邱某某,当场抢走邱某某一部价值588元的x手机和现金20余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龚汉兴、刘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还发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证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对同案关系人刘建(另案处理)提出去实施抢劫,刘建又邀约同案关系人龚汉兴(另案处理)参与抢劫,三人遂前往黔江区黔江烟厂宿舍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在途中龚汉兴因有事离开,其离开时交给被告人刘建一把砍刀。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建窜至黔江区X街道情侣山石梯处,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宋某、邱某某,当场抢走邱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88元的x手机和现金2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刘建将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某,赃款二人予以均分。案发后,赃物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自己对刘建提出去抢点钱用,刘建同意后又叫了龚汉兴。然后三人就往黔江烟厂宿舍楼河堤方向寻找目标。在路上,龚汉兴遇到熟人并和那人一起去小广场取手机了。刘建找龚汉兴拿了一把刀,龚汉兴走时叫其与刘建到云阁网吧等他。后其与刘建在情侣山的石梯砍处抢了一男一女的一部手机和20余元现金。当时,由其架刀在那男子脖子上,刘建用刀鞘打了那男的脸部,其用刀威胁那女的并抢走她的手机。后与刘建找熟人把手机卖了150元,然后把钱平分了。

3、同案人刘建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初的一天,其与李某某、龚汉兴商议好去抢钱后就往黔江烟厂宿舍楼方向去找目标。路上,龚汉兴遇到熟人就把刀和刀鞘给了自己,然后返回去了,没和他们一起去。其与李某某就到情侣山的石梯坎处抢了一男一女的手机一部及现金2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李某某用刀架在那男的脖子上,用手打了那女的一耳光,其用刀鞘打了那男的脸一下。后其与李某某找熟人把手机卖了,把卖的钱分了,就又到云阁网吧上网。在卖手机时,其还写了张便条,并在上面签的“张建”。

4、同案人龚汉兴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下午,刘建找到自己叫一起去抢钱,于是就和刘建、李某某一起往黔江烟厂职工宿舍楼外河堤走,路上遇到其堂哥,其就说要回去拿手机,于是就把刀和刀鞘给了刘建,和其堂哥回去了。走的时候,刘建问其还来不,其回答:“你们到云阁网吧等我”。自己回去取了手机后没再去找刘建和李某某,事后听刘建说他们在西山情侣山抢得一些钱和一部手机。

5、被害人宋某、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两人在黔江城大众广场情侣山石梯坎处休息时被两个年轻男子抢了一部x牌黑色直板手机和20余元现金,其中一男子持刀架在宋某的脖子上,并用手打了两人,另一男子用刀鞘打了宋某的脸。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邱某某的母亲,2008年10月的一天,其二女儿邱某红告诉自己说邱某某的手机和几十元钱被抢了,手机是黑色直板的。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一天,其在李某某和李某某朋友那里以150元买了一部x牌黑色直板手机,当时其不知手机是抢来的,并让他们写了张便条式的字据,字据上签了他们的名字,落款时间是2008年10月7日。

8、书证:

(1)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本案相关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

(3)证书证实了刘建、李某某将所抢得的手机以150

元的价格售出。

9、价格鉴定委托书及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所劫取的x手机价值588元。

10、(2009)黔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刑满释放。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建、龚汉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关系人刘建积极实施犯罪,不分主从,但李某某提起犯意,在抢劫过程中使用凶器进行威胁,所起作用大于刘建,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提取发还被害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露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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